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228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參仟零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23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
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信用
卡消費明細帳單所示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
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循環信用利
息。被告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自91年10月
2日起至94年9月25日止,尚有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43,06
7元、利息6,585元,合計149,652元及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
息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本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及消費明細查詢等件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