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596號
106年度抗字第601號抗告人即被告 王國宗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478、17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即被告王國宗(下稱被告)就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顯無串證或滅證之虞;且其有固定住、居所暨正當職業,並無任何跡象或情狀顯示有逃亡之虞,原裁定駁回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有未洽,爰依法聲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能否以具保代替羈押等,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無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51號裁定要旨參照)。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原審法院於106年5月19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41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經其提起上訴,由本院以
106年度上訴字第977號審理中,復撤回上訴,並於106年
6月22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被告所犯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已受重刑宣告;又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明知毒品對健康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法紀觀念淡薄,自難期待其能坦然接受本案審判及執行,堪認其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另基於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公益考量,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若改採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於原裁定當時,該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必要。從而,原審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因存在,有羈押必要,而將被告之聲請駁回,於法並無不合。被告雖以上揭抗告意旨提起抗告,惟本院審閱全部卷證認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宜民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欣憲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