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7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祐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98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何祐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祐廷於民國106年1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之某餐廳內飲用啤酒後,竟仍騎乘車牌號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4分許,在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成功橋下與潭美街口時,因故與由 黃奕凱 所騎乘並搭載 林淑惠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起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何祐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黃奕凱、林淑惠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酒精濃度測定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何祐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後,竟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