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956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4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7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黃建中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不利於被告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本件原審審理結果,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 黃靜文 、 邱安泰 之證述,宅急便顧客收執聯、代辦貸款業者顯示之門號申登人資料、雙向通聯紀錄(案發期間基地臺位置均在中國大陸地區),經原審當庭上網勘驗被告提供代辦貸款網站網址之網頁、復以被告寄送帳戶之地址及其收件人姓名等資料搜尋各轄檢察官起訴書、處分書等證據資料,認被告辯稱係因辦理貸款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等情,並非無據,有相當理由堪信被告係遭詐騙帳戶而供作非法利用之可能,尚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而寄送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認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不足形成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以及無罪推定原則,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詳細說明其所為證據取捨及應為無罪諭知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退併辦部分: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267條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對未起訴之犯罪事實,得移送法院併案審理者,即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規定者,限於與已起訴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893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認另有被害人羅淑玲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至本案被告帳戶內,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因認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而移送併辦。惟本件檢察官起訴部分既經原審為無罪之諭知,本院審理結果,認應予維持,則與移送併辦部分,並無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本院自不得審理,故將此併辦部分退回。
四、被告黃建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胡宜如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