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上字第116號上訴人 劉家仰 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8月2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小字第10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而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
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亦明。準此,當事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有何合於同法第469條第1至5款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6,857元,金額在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判決,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違規停車,伊倒車時無從預見,致兩車於行進間碰撞,均有過失,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未與伊協商,逕行交由高收費維修廠維修,與伊詢價金額1萬2,000元差距甚大,伊未有詳細陳述意見之機會,故提起上訴云云,經核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所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及其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劉逸誠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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