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家他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他字第64號聲請人 陳雪玲 相對人 林正忠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陳雪玲與相對人即被告林正忠間離婚等事件,業經兩造成立調解,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雪玲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壹佰肆拾陸元。
相對人林正忠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叁萬零柒佰零陸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規定於調解程序亦有適用。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陳雪玲前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林正忠提起離婚等訴訟(本院104年度婚字第204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家救字第6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相對人另提起反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05年度婚字第74號),上述離婚等事件業經本院第一審判決,本請求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即聲請人陳雪玲負擔。嗣聲請人陳雪玲不服提起上訴第二審,經兩造於民國106年4月20日成立調解而告終結,其中調解筆錄第四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即原告於第一審起訴請求離婚等事件應徵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7,064元;相對人即被告提起反訴請求離婚應徵之裁判費為3,000元;聲請人即上訴人於第二審因訴訟救助,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應徵之裁判費404,364元因而暫免繳納之。
四、經核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下: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本訴部分應徵裁判費307,064元,其中30,706元(計算式:307,064元×1/10=30,7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相對人林正忠負擔,其餘276,358元則應由聲請人陳雪玲負擔;另反訴部分裁判費3,000元業已由反請求原告即相對人預納,故聲請人應即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276,358元。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聲請人即上訴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4,364元,扣除本件係於第二審成立調解,依前揭規定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後,仍應繳納裁判費134,788元(計算式:404,364元×1/3=134,7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兩造所成立之調解筆錄第四項所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134,788元應即由聲請人陳雪玲負擔。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陳雪玲應即向本院繳納裁判費總計為411,146元(計算式:276,358元+134,788元=411,146元);相對人林正忠應即向本院繳納裁判費為30,706元。另相對人即反請求原告林正忠所預納之反請求訴訟費用3,000元,則由相對人另行向聲請人為請求,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