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7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春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06年5月31日所為之105年度湖交簡字第9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速偵字第12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余春霖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竟仍貿然為之。兼衡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科資料被查獲,及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犯罪情節,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且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春霖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之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其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上訴人提起本案上訴意旨略以:其坦承酒後駕車犯行,但係在飲酒後隔日始騎車上路並被查獲,且其以打零工為生,經濟狀況困難無法支付罰金,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著有80年臺非字第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案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然上訴人前已因2次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及有期徒刑2月確定,竟又再為本案之犯行,足見其並未知所警惕而仍心存僥倖,且近年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社會事件頻傳,上訴人仍於體內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公眾往來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併兼衡被告係於飲酒後隔日始騎車上路被查獲,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0元,且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認事原審用法均屬妥當,故上訴人提起上訴請從輕量刑,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錢衍蓁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