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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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12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迻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88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906號、106年度偵字第40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迻景(下稱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出上訴,而其上訴理由僅謂:本人陳迻景並未幫助詐欺犯取財,檢察官提出證據不足,希望重新審理等語。經核被告上訴書狀所載內容,並未具體敘述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其上訴書狀僅有空泛之指摘而無具體之理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之基礎。本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柯志民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