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649號抗告人即被告 徐銘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裁定(106年度訴字第5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徐銘趯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經本院為其指定辯護人後,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復就所協商合意向被告確定係出於自由意志後,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協商紀錄、協商聲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協商程序並無何違誤之處,先予敘明。本件被告、檢察官並未撤銷協商合意或撤回協商之聲請,被告協商之意思亦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另被告亦無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或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之情,被告所犯之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協商判決判處被告之刑度亦係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之等情,均有本院上開筆錄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上訴意旨既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列得為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命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上訴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徐銘趯同意認罪協商,是為被告與受命法官合意判決,此乃簡化審判程序避免浪費司法資源之美意,然原審受命法官判決刑度與被告合意之刑度有認知上差異,被告認為判決有期徒刑10月實為過重,有違比例原則,爰提起抗告,懇請鈞院就司法程序尚未盡周延處,協助被告自力救濟,撤銷認罪協商之判決而予上訴或再審云云。
三、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362條前段所明定,而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1第1項之規定準用於協商判決之上訴。
四、經查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其法定刑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係屬可以認罪協商之罪。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公訴人起訴之犯行為認罪之表示,經公訴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後,由檢察官與被告及公設辯護人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於審判外進行認罪協商,經當事人雙方達成協商合意後,由檢察官聲請原審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而上開協商方案為「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認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10月」。
嗣經原審告知被告法律效果,並就所協商合意向被告確定係出於自由意志,而被告亦簽名確認,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訊問筆錄、檢察官認罪協商聲請書、協商紀錄等各1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7至22頁)。則被告、檢察官並未撤銷協商合意或撤回協商之聲請,且被告協商之意思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被告所犯之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另被告亦無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或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之情,協商判決判處被告之刑度亦係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之等情,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6、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公訴人或被告對於原審之判決均不得提起上訴。乃被告於判決後,提起上訴僅泛稱原審判決與其合意刑度有認知上差異云云,並無具體指陳本件協商判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所定例外得上訴之情事,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是原審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持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簡璽容法官劉榮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