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靖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1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交易字第170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靖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靖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等情,則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77頁),足徵被告於犯罪後並未逃避後續偵審程序,且自始即已自承為肇事之人,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道路上行駛,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 翁志賢 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左側小腿撕裂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所受傷勢,雖非輕微,但亦非甚為嚴重,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行為固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700號卷第17頁),素行尚佳,被告並非蓄意造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的發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告訴人翁志賢亦與有過失,並斟酌被告的犯罪動機、違反注意義務程度較告訴人翁志賢為重、犯罪所生損害並非嚴重、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基股
111年度偵字第18158號被告洪靖軒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8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翁志賢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嘉義縣○○鄉○○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靖軒於民國110年6月9日3時43分許,騎乘牌照號碼NMY-312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438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行經其行進方向顯示閃光紅燈之中正路438巷與豐西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騎乘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駛進入該路口,適翁志賢騎乘牌照號碼691-KLL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豐原區豐西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其行進方向顯示閃光黃燈之該交岔路口,亦應注意其行車方向號誌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駛,雙方見狀閃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後,洪靖軒因而受有臉部多處擦傷、右肘、前臂、腕及手掌擦傷,左手背擦傷,右大腿、膝、踝及足背擦傷,左大腿及膝擦傷等傷害,翁志賢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左側小腿撕裂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靖軒、翁志賢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靖軒於警詢及本署偵詢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翁志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3重德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洪靖軒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4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翁志賢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5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檔案光碟、初步分析研判表1.本件車禍過程及現場情狀。2.被告洪靖軒騎乘機車行經裝設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遵守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規定,致告訴人翁志賢受有傷害之事實。3.被告翁志賢騎乘機車行經裝設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遵守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規定,致告訴人洪靖軒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靖軒、翁志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檢察官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書記官謝瀅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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