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明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1月30日111年度沙金簡字第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72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明德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提領匯入之贓款,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金融卡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亦均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5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人,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1年2月25日晚上8時15分許起,以電話與 陳志聿 聯絡,假冒 東森 購物客服人員、銀行行員等,佯稱其前網路購物誤設定為經銷商、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更改設定等語,致陳志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2月25日晚上9時59分許、10時2分許,以網路銀行匯入新臺幣(下同)8萬1,208元、5萬245元至本案帳戶內,旋經詐騙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13萬1,000元(上開匯款、提領均不含手續費)。嗣因陳志聿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明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本案帳戶給別人使用,111年2月間,我在清潔公司上班,工資每天現領,因為想領到錢可以到便利商店將現金存入帳戶,而且每天上班要刷身分證才能進出,所以我將身分證及本案帳戶金融上隨時帶在身上,我於111年2月22日左右工作時發現金融卡連同身分證一起遺失,幾天後我有向銀行掛失,但銀行稱帳戶已遭警示無法掛失,身分證我過兩天有時間馬上去辦補發。我的金融卡密碼為自己之生日加0,我有時會更改密碼,故將密碼寫在金融卡後面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立使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掛失補發、印鑑掛失更換申請書1份可資佐證(偵卷第31、33頁)。又被害人陳志聿遭詐騙,因而於前揭時間,將前揭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旋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截圖2張、被害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截圖3張(偵卷第37、51、59至71頁)在卷足參,堪認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款項及洗錢犯罪使用。
㈡被害人轉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係遭人自自動櫃員機以金融
卡提領等情,有前引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憑,顯見提款之人確實知悉金融卡密碼。而自詐欺集團之角度衡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遺失時,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及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本件被害人於受詐騙後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隨即遭人提領,可見該詐欺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本案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
㈢目前金融機構之金融卡,均係以多位數字組合作為密碼,且
因金融機構設有防止他人以猜測密碼方式盜領存戶存款之機制,提款人一旦對自動櫃員機輸入錯誤密碼達金融機構規定之次數後,該金融卡將遭鎖定無法提款等情,乃目前一般社會上公眾週知之事實,倘非被告向他人提及,他人當無從事先得知,或於取得金融卡之短暫時間之內,以隨機輸入之方式輕易猜測、破解被告所設定之密碼,進而提領款項得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金融卡密碼我寫在金融卡後面等語;於偵查時供稱:金融卡密碼是685200即我的生日再多加1個0等語(偵卷第27、112頁),則該密碼設定既然簡單易記,且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可清楚完整背誦密碼內容,難認被告有擔心遺忘,而需於金融卡後面書寫密碼之必要,是其上開所述顯然自相矛盾,無以憑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我的金融卡連同身分證一起都掉了等語,然其身分證係於111年3月3日補發,有該身分證影本附卷可查(本院卷第71至72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1年2月間,我在清潔公司上班,因每天上班要刷身分證才能進出,所以身分證遺失後過兩天有時間馬上去辦補發,我身上口袋只有放身分證、金融卡2張,可能是拿手機的時候掉了等語(本院卷第66至67頁),足認被告之身分證係於111年2月28日前後1日間遺失,且已晚於詐騙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被害人款項之時,是其上開所辯,顯與其於警詢中所述:我的金融卡在111年2月22日左右遺失的等語(偵卷第26頁)及客觀情狀不符,自非屬實。而被告之身分證或其他有記載生日之證件既未一併遺失,則他人在無從知悉被告生日之情況下,仍能迅速且正確破解金融卡密碼進而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之機率,自屬微乎其微。㈣再者,一般人身上之口袋,可輕易開啟且放、取物之際容易
隨之掉落他物,並非安全存放物品場所,除一時方便暫時放置外,不致將重要財物長期放置其內,是通常之一般人,並不會將作為信用、財產重要表徵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任意放在該遺失風險極高之處,縱暫時有此需求,亦會隨時注意檢查,被告於案發時已滿42歲,且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做過百貨業清潔工,也有在工業區工作過(偵卷第113頁),堪認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實無不知之理。況被告曾因提供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他人而犯幫助洗錢、詐欺等罪,經本院以110年度沙金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甫於110年12月28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89至96頁、本院卷第27頁),其對於帳戶資料之保存,勢必更加小心謹慎,然被告既知本案帳戶金融卡已於111年2月22日遺失,卻遲延數日至本案帳戶遭警示後始以電話掛失(警詢時之供述,偵卷第26頁),所為顯然過於輕率而與常理不符。從而,被告所辯遺失之情,難以採信,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確係由被告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甚明。㈤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查緝之案
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業如前述,其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可能遭持以作為其他不法犯罪用途使用之情,應有所預見。復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於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前,僅餘存款55元,足見被告係仗恃不致造成其個人受有財產損失之心態,而率然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益徵其係出於縱本案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無足憑採。被告
確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㈦至於被告雖聲請調取銀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以檢視何人領
取被害人所匯款項,並證明未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等語。惟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與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部分事證已明而無再調查必要,且究係何人持本案帳戶金融卡領取被害人所匯款項,與被告是否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涉前開犯行無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駁回此部分之聲請,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
罪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成功提領上開詐欺贓款,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被害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他人詐
取被害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本案帳戶金融卡,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法不當之處,量刑亦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彭國能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宋瑋陵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