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判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9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杜西村 代理人 蔡佳燁 律師被告 林泳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0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77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杜西村前以被告林泳蓁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先經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977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2年1月3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於112年1月6日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於112年1月1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卷內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各1份可稽,足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尚無不合,先予說明。
三、次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惟依卷內證據仍不足認已跨越起訴之門檻,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院調取並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774號偵查卷暨該等偵查卷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認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並另就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參照)。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主張被告與聲請人結識,與共犯 邱子維 共同詐欺聲請人款項,被告應構成詐欺共犯云云。惟本件被告係因遭詐欺集團所騙,於詐欺集團所設之新能源數字幣網站、MT5黃金認證外匯註冊投資帳號,因該等網站均採實名認證,需提供身分證照片上傳,被告因而將其身分證照片上傳至該等網站;其生活照部分因從事網路生意,而在其經營之網路社群擺放其照片及產品照,故其身分證及生活照片均遭盜用,其自身亦遭詐欺集團詐騙新臺幣(下同)1,210,888元,而被告於111年1月27日、5月12日、6月2日分別向警方以遭不詳之人盜用其個資及詐欺為由報案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臉書及line畫面截圖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47至51、53至5
7、61至69頁),足見被告所辯尚非無據,且依目前社會實況,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民眾因詐欺集團以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騙取人頭帳戶之話術,而受騙交付身分證、銀行帳戶提款卡之案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濫用騙得之個人資訊用以向他人詐欺,藉以隱匿其自身身分或獲取不法利益之案例,亦所在多有。況被告於111年1月27日因身分證遭盜用前去警局報案,此報案時間早於聲請人遭冒用被告身分證、生活照等照片之人詐欺時點即111年3月1日,可認被告察覺有異後,即主動揭發其照片遭詐欺集團騙取並遭盜用,難謂其有共同詐欺之行為,況衡諸常情,若被告自始確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施詐之犯意,為避免自己遭查緝,當無可能於詐欺聲請人之時,使用自己之真實姓名及身分證照片,而致員警可輕易查得其所在,反而使自己列入犯罪嫌疑人窠臼。至聲請意旨認被告利用曾遭詐欺集團詐欺之事實詐騙他人,以此脫免罪責云云,不見卷內有何明確證據以實其說,應係個人臆測,亦非可採。是無從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述,遽認被告有前開犯嫌。
(三)末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本件聲請人雖謂原偵查檢察官未傳喚他案被告邱子維及調查詐欺之人之line註冊資料,即率為不起訴處分,惟依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交付審判所得調查證據之範圍,本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是聲請人以上開情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違法,並據此為由聲請交付審判,當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依本件偵查中所呈現之卷證資料及前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陳各節,認本件仍未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涉有犯罪嫌疑,而有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事,且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復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原處分加以指摘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高增泓
法官許曉怡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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