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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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5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竑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162、20019、25318、28891、3711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竑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竑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㈡第1行及犯罪事實㈢第3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意」,並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員警偵查報告1份(本院卷第70頁,他卷第5至16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46、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㈡、㈢所示,透過網路分別在網路遊戲天堂W之公開聊天室、line通訊軟體「【天堂M】世界交易所」群組發布販售天堂M虛擬遊戲貨幣之訊息,嗣告訴人 洪汶茂曾凱睿 瀏覽訊息後受引誘而來與被告聯繫,縱被告其後以通訊軟體或其他方式再續行施用詐術,始致其等進而交付財物,依前揭說明,仍應論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分別對告訴人 林家任郭冠宏紀權峻 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天堂M虛擬遊戲貨幣、價值9萬3,000元之天堂M虛擬遊戲貨幣序號、免除7,000元債務之不法利益,依上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均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㈢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㈣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㈡、㈢所為,係分別基於同一犯罪目的
,以三角詐欺方式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雖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仍可認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上開犯行,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09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詐欺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件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前案均高度相似之3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應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對告訴人 林家壬 、郭冠宏、洪汶茂、紀權峻、曾凱睿施詐以獲取財物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實有偏差,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以身試法,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已與告訴人郭冠宏、洪汶茂成立調解(本院卷第95至96頁),該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其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無收入、經濟情形勉持、無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三第78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廠牌:iPhone11),為被告所有供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111偵25318卷第145至146頁),核與告訴人林家壬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111偵20019卷第19頁),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責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㈢所示犯行,分別取得之價值3,000元之天堂M虛擬遊戲貨幣、免除7,000元之債務暨現金3,000元(合計所得1萬元),均為被告各該詐欺犯行所得之不法利益或財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各該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責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所取得之價值9萬3,000元之天堂M虛擬遊戲貨幣序號,雖亦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郭冠宏、洪汶茂成立調解,有如前述,而被告因調解所應支付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惟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告訴人郭冠宏、洪汶茂之求償權既已獲得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宋瑋陵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事實主文1起訴書犯罪事實㈠劉竑志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廠牌:iPhone11)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天堂M虛擬遊戲貨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犯罪事實㈡劉竑志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起訴書犯罪事實㈢劉竑志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162號111年度偵字第20019號111年度偵字第25318號111年度偵字第28891號111年度偵字第37114號被告劉竑志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竑志前於民國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1月29日徒刑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劉竑志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0年10月
18日1時許,見林家壬在8591寶物交易網刊登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販售網路遊戲天堂M之虛擬遊戲貨幣1萬1000顆 藍鑽 之聯絡資訊,即以其申登之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與林家壬聯繫,佯稱先匯款3000元訂金至林家壬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訂金,林家壬收到前開訂金後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將前開天堂M之虛擬遊戲貨幣1萬1000顆藍鑽皆移轉交付予劉竑志,旋遭劉竑志封鎖聯繫方式,並拒絕支付剩餘3000元價金,劉竑志因此詐得相當於3000元之天堂M虛擬遊戲貨幣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劉竑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
網路上得知郭冠宏有在販售天堂M虛擬遊戲貨幣,遂透過line通訊軟體加為好友,並向郭冠宏佯稱以9萬3000元向其購買天堂M虛擬遊戲貨幣序號,致郭冠宏陷於錯誤,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予劉竑志,作為收受貨款之用。劉竑志復透過網路在網路遊戲天堂W中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公開聊天室,使用遊戲暱稱「海線明日之星」、「祈〆」,刊登販售天堂M虛擬遊戲貨幣訊息,致洪汶茂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劉竑志有販售虛擬貨幣之真意,雙方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並約定洪汶茂以9萬3000元向劉竑志購買17萬6000顆藍鑽,劉竑志即提供前揭向郭冠宏取得之帳戶供洪汶茂匯款,洪汶茂再於111年2月13日0時6分許,先以ATM存款方式存入3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於111年2月13日0時11分以自己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户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於111年2月13日1時許,以友人 張家瑞 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3000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共計匯款9萬3,000元,而郭冠宏收受前揭款項後,誤以為為劉竑志給付之貨款,即將10組天堂M虛擬遊戲貨幣序號提供予劉竑志,劉竑志再將上開序號儲值至其前揭遊戲暱稱「海線明日之星」、「祈〆」內,劉竑志因此詐得相當於9萬3000元之天堂M虛擬遊戲貨幣序號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然劉竑志並未依交付藍鑽予洪汶茂,而以此「三角詐欺」及縮短給付之方式,向洪汶茂詐得9萬3,000元。
㈢劉竑志明知其曾向紀權峻借款7000元,然為遂行其向買家騙
取價金用以償還上開借款之「三角詐欺」犯罪模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11年1月9日8時47分前某時,向紀權峻(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表示欲還先前之借款,致紀權峻陷於錯誤而提供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予劉竑志,復在line通訊軟體「【天堂M】世界交易所」群組,以暱稱「意」向不特定玩家販售天堂M之虛擬遊戲貨幣藍鑽,致曾凱睿(原名: 曾楷淵 )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劉竑志有販售虛擬貨幣之真意,雙方即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並約定曾凱睿以1萬元向劉竑志購買不詳數量藍鑽,劉竑志即提供前揭向紀權峻取得之台新銀行帳戶供曾凱睿匯款,曾凱睿則於111年1月9日8時47分許以自己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户匯款1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劉竑志因此詐得免除7000元債務之財產上利益。劉竑志再向紀權峻佯稱其還款多匯3000元,紀權峻因而於同日中午,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該3000元予劉竑志,惟劉竑志並未依約交付藍鑽予曾凱睿,而以此「三角詐欺」及縮短給付之方式,向曾凱睿詐得1萬元。
三、案經林家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 分局 、郭冠宏及洪汶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紀權峻及曾凱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劉竑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⑴被告 固坦 承有於犯罪事實二㈠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林家壬購買網路遊戲天堂W之虛擬遊戲貨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是約定用3000元購買等語。⑵被告坦承有犯罪事實二㈡、㈢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家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二㈠部分。3證人即告訴人郭冠宏、洪汶茂警詢時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二㈡部分。4證人即告訴人紀權峻、曾凱睿警詢時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二㈢部分。58591寶物交易網刊登訊息及對話紀錄、告訴人林家壬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所有之中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歷史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佐證告訴人林家壬遭被告詐欺之事實。6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遊戲序號訂單、儲值資料、帳號會員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郭冠宏及洪汶茂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劉竑志手機截圖照片數張、匯款單據翻拍照片數張佐證告訴人郭冠宏、洪汶茂遭被告詐欺之事實。7告訴人曾凱睿之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紀權峻與被告之錄音譯文2份、轉帳交易明細1紙、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佐證告訴人紀權峻、曾凱睿遭被告詐欺之事實。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數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林家壬、郭冠宏、洪汶茂、紀權峻、曾凱睿等人遭詐騙後報案之事實。9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被告有構成累犯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詐欺告訴人洪汶茂、曾凱睿部分)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詐欺告訴人郭冠宏、紀權峻部分)罪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㈢,均係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二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詐欺犯罪,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其再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而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被告詐得之款項或利益共計10萬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檢察官賴謝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書記官李思翰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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