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8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884號原告 卓炳南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 律師被告 卓福來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複代理人 劉俊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223平方公尺、同段13-8地號,面積148平方公尺、同14-2地號,面積264平方公尺、同段14-3地號,面積257平方公尺、同段14-5地號,面積152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土地編號13-7面積48平方公尺、土地編號13-8面積148平方公尺、土地編號14-2面積187平方公尺、土地編號14-5面積152平方公尺,合計面積53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土地編號13-7⑴面積175平方公尺、土地編號14-2⑴面積77平方公尺、土地編號14-3面積257平方公尺,合計面積5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並依附表一之一所示內容為找補。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均為各2分之1。查兩造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被告於原告多次請求進行共有物分割時,均不為置理,足認兩造就分割之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上有原告出資興建之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乙棟(下稱系爭建物),原為兩造共同經營工廠之用,因兩造後來分別經營事業,原告乃將系爭建物區分為二結構上可分之獨立建物,東側由原告單獨使用,西側則由被告單獨使用,亦即兩造因建物之利用關係,已長期就系爭土地為分管使用數十年,故原告主張按兩造對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以現有建物之區隔為界,作為分割系爭土地之方法(如附表一所示),若分配面積不均等,則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金錢補償之。
㈡並聲明:請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界線以
東,面積53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界線以西部分,面積5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二、被告抗辯稱:㈠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所搭建二層樓鋼構鐵皮建物(即系爭建物
)西側所開設之滿福順金紙廠,現雖處於營運狀態,然因近年來環保意識高漲,政府推動低碳生活,民眾及廟宇大幅減少燃燒金紙之數量,導致利潤大幅衰退,且金紙業係屬於傳統技術產業,薪資微薄,招募員工相當不易;復以系爭土地南臨臺中市梧棲區中央路一段巷道,該巷道係單行道,且僅有四米寬,貨車往來已屬相當不易,交通不甚便利,是為保留日後使用上之彈性,應考慮系爭土地分割後完整土地之利用價值。若採原告方案,將導致被告所分得之土地呈現「ㄣㄣ」型態,亦嚴重影響市場交易之可能性,土地價值大為降低,自非允當。反之,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如附表二所示),可使兩造分得之土地格局均較具方整性,不至於出現土地歪曲、破碎、形成畸零地或其他難以利用之情事。
且由本件111年2月16日勘驗筆錄記載可知,原告並非居住於系爭建物之東側建物內,該建物現僅充當倉庫使用,無工廠設備,是依被告方案分割結果,雖被告較原告多分得174平方公尺(計算式:609平方公尺-435平方公尺)之土地,然據系爭鑑定意見之估價結果,被告尚需找補原告2,789,655元,足見被告之分割方案,對原告有利無害。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各2分之1。(見本院卷第127至135頁)㈡本院111年2月16日現場勘驗系爭土地使用現況:1.系爭5筆土
地南臨中央路一段巷道,作為聯外道路,可通往中央路,該巷道為約4米寬柏油路。2.系爭5筆土地上現搭建鋼構鐵皮建物,二層樓,東側建物為原告占有使用,充當金紙倉庫,現無工廠設備。西側建物為被告占有使用,現充當金紙製造使用,履勘時有在營運,被告稱為獨資經營,名稱為「滿福順金紙廠」。建物共用中央路1段597-11號門牌號碼。3.系爭土地東側及西側為他人建物,北側為空地。(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㈢對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1年11月21日函檢送之鑑價
報告書,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45、181頁)
二、爭執事項:本件分割方案應採原告之方案(如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或被告之方案(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適當?
叁、本院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經查兩造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各別分割之情事,惟目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二、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㈠系爭土地現況:「1.系爭5筆土地南臨中央路一段巷道,作為
聯外道路,可通往中央路,該巷道為約4米寬柏油路。2.系爭5筆土地上現搭建鋼構鐵皮建物,二層樓,東側建物為原告占有使用,充當金紙倉庫,現無工廠設備。西側建物為被告占有使用,現充當金紙製造使用,履勘時有在營運,被告稱為獨資經營,名稱為「滿福順金紙廠」。建物共用中央路1段597-11號門牌號碼。3.系爭土地東側及西側為他人建物,北側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於111年2月16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43至83頁)。
㈡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及客觀現狀,認本件有兩造所提原
物分割之方案(含金錢找補方案)可供採用,且兩造亦均有原物分割之意願,至於原物分割方案,原告主張附圖一之方案,被告主張附圖二之方案,本院應審究者,係何者較為可採。就此一爭執,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以原告所提附圖一之分割方案較為可採:
1.系爭5筆土地上現搭建鋼構鐵皮建物,二層樓,東側建物為原告占有使用,充當金紙倉庫,現無工廠設備。西側建物為被告占有使用,現充當金紙製造使用。原告與被告間就該鋼構鐵皮建物築有鐵皮隔間牆分開使用。則從該鐵皮建物之使用現況及兩造各自區隔使用經營金紙業務多年等情,足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確有分管契約之約定存在。而本件原告所提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即係按該鋼構鐵皮建物之中柱之中間線作為將來地界線,符合兩造就系爭土地多年來之使用現況,分割後兩造均得繼續按現有使用方法利用土地及其上建物,對被告並無任何不利益。若採取被告方案,則因其主張之地界線位於原告所使用之建物內,將來勢必需拆屋還地,將部分土地返還被告,徒增困擾。
2.系爭土地總面積為1044平方公尺,依兩造應有部分各2分之1計算,各分得522平方公尺之土地。而依原告所提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原告取得之土地面積合計為535平方公尺,被告取得之土地面積合計為509平方公尺;依被告所提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原告取得土地面積435平方公尺,被告取得土地面積609平方公尺。兩相比較後,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就分割土地之取得明顯失衡,對原告明顯不利。
3.被告陳稱:若採原告方案,將導致被告所分得之土地呈現「ㄣ」型態,亦嚴重影響市場交易之可能性,土地價值大為降低,自非允當等語。然查依原告所提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對於被告現況使用系爭土地所面臨之中央路一段巷道,面寬並無何減損情事,依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61頁),亦足提供作為兩間店面之面寬。則對外聯絡道路面寬既已足夠,就裏地土地之利用及經濟價值自無重大影響。
4.故本院綜合各情,認原告所提附圖一方案作為分割方案較被告所主張附圖二方案為優。
三、本件依原告所主張附圖一方案為原物分配,但各共有人並不能完全按應有部分受分配,依法自應以金錢補償。而本件經依兩造協議送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該分割方案為鑑定後,就該方案共有人間互為找補之金額詳如附表一之一所示,此有該事務所111年10月7日報告書可憑,審閱該估價報告書內容完整詳實,兩造對之亦均無意見(見本院卷181頁),故該找補金額之結果應屬可採。
四、綜上,本件依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共有人意願及公平性等一切情形,本院認為採取附圖一方案之分割方案,係最優之方案,其分配內容如附表一所示,而其互為找補金額則如附表一之一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及兩造就系爭房地目前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書記官廖春玉附表一: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地段地號登記面積(㎡)分割後位置編號分割後面積(㎡)分配方法備註臺中市梧棲區民族段13-722313-748原告取得13-7(1)175被告取得13-814813-8148原告取得14-226414-2187原告取得14-2(1)77被告取得14-325714-3257被告取得14-515214-5152原告取得合計1044合計1044
附表一之一:依原告分割方案共有人應為補償金額明細土地共有人應受領差額價金應給付差額價金原告卓炳南824,808元被告 卓福来 824,808元合計824,808元824,808元附表二:被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地段地號登記面積(㎡)分割後位置編號分割後面積(㎡)分配方法備註臺中市梧棲區民族段13-722313-748原告取得13-7(1)175被告取得13-814813-8148原告取得14-226414-287原告取得14-2(1)177被告取得14-325714-3257被告取得14-515214-5152原告取得合計1044合計1044附表二之一:依被告分割方案共有人應為補償金額明細土地共有人應受領差額價金應給付差額價金原告卓炳南2,789,655元被告卓福来2,789,655元合計2,789,655元2,789,6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