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3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晉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111年度交簡字第6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41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楊晉維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一造辯論判決: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案被告楊晉維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民國112年2月9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在卷可憑(見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33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51、55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審理範圍:依檢察官所提上訴意旨(詳後述),其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檢察官上訴書存卷為憑(見交簡上卷第
11、12頁),並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在卷(見交簡上卷第57頁),是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為基礎,僅審理原判決量刑是否合法、妥適,至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三、本院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合法、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引用附件即原判決之記載。
四、上訴理由之判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過失情節重大,且係無照駕駛,告訴人 鄭閔堯 所受傷害亦非輕微,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是原判決之量刑實屬過輕。再者,參照刑法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度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之行為及所致生之損害,相較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度,實不成比例,亦輕於一般類似案件之判決成例。職是,原判決對被告之量刑既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且有違比例原則。請將原判決撤銷,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
(二)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本案犯行,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詳後述),原判決漏未審認及此,尚有未洽;又被告本案係駕車疏於注意而未讓直行車先行即冒然左轉,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情節非輕;且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左下肢擦挫傷、雙足疼痛等傷害,告訴人復於110年12月21日起至111年4月18日止為此就診51次,經診斷出因該等傷害致其左側小腿及膝蓋挫傷合併水腫大面瘀血,行走難,宜休養兩個月等情形,且上開瘀血遍布其左側小腿之左右面,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提出之建成中醫診所111年4月18日診斷書、告訴人傷勢照片附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63、65至77頁),足見告訴人之傷勢,與一般車禍碰撞所生之擦挫傷顯屬有別,傷勢尚非輕微,原判決未及審酌此情,判處被告拘役40日,本院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詳後述)並審酌上開情形,認原判決量刑仍有過輕,則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又有上揭漏未審認自首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參卷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記點處銷],見111年度偵字第34197號卷[下稱偵卷]第89頁)因而致被害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五)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察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71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疏於注意而未讓直行車先行即冒然左轉,致釀本件事故,過失情節重大,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雙方所提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致調解未成立,有本院111年1月9日調解事件報告書、調解報到單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與父親同住,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宜璇
法官孫藝娜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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