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消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消字第10號原告 黃王阿美 訴訟代理人 王逸青 律師被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童瑞年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 律師複代理人 陳婉寧 律師
林瑜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18日上午9時許至被告設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梧棲院區定期回診,為消費者,進入該被告提供之場域內,原告如常由旋轉門(下稱系爭旋轉門)進出被告梧棲院區之際,因被告所設置之系爭旋轉門屬無障礙設施,寬敞、可為行動不便之人使用,然欠缺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所訂「當門受到物體或人之阻礙時,可自動停止並重新開啟」之可合理期待安全性,致原告進入系爭旋轉門時,遭系爭旋轉門從左側撞倒在地,而受有傷害。被告設置系爭旋轉門既欠缺可合理期待安全性,致原告受有傷害,原告自得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萬7726元、看護費用46萬5600元、物品必要費用775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懲罰性賠償金98萬4101元,合計196萬8202元。
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6萬8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提供醫療救助服務,非以場所設施提供服務為營業行為,兩造並無就場所設施發生消費法律關係,被告自無須依消費者保護法負賠償責任。且系爭旋轉門為合格廠商所設置,完工後經檢測,符合現時科技水準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受有傷害,係因其無視被告於系爭旋轉門上所張貼之「小心跌倒」、「行動不便者需在他人攙扶下通行」等警示標語,不從系爭旋轉門旁之固定式玻璃門通行,執意單獨持四腳助行器而不正常使用、通過系爭旋轉門,後因腳步不穩而跌倒,被告並無何過失可言。縱認被告需負責,原告亦有與有過失,又原告是否有必要前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治療而支出救護車費用3380元、支出之醫療費用是否與本件跌倒事故具有因果關係、是否需6個月專人全日照顧等,均非無疑,應由原告舉證以為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採無過失責任,消費者或第三人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固不負舉證責任,但就「商品或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或第三人舉證證明,於證明具有上開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其損害係因「商品或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致,而令企業經營者負賠償責任。本件被告以收取費用,提供醫療救助服務,而原告於111年3月18日前往被告梧棲院區回診,於通過被告設置之系爭旋轉門時跌倒而受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為被告所不爭執,其跌倒處屬被告提供醫療服務之空間或附屬設施,被告自應屬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所稱之企業經營者,而有該條之適用。被告抗辯本件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洵屬有誤。
㈡原告主張遭系爭旋轉門撞倒,且系爭旋轉門屬無障礙設施,
應設有自動停止並重新開啟之裝置,然原告遭撞倒時系爭旋轉門仍繼續旋轉,顯然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提出之現場錄影畫面為證,然客觀上因監視器之拍攝距離較遠,且系爭事故事發過程有部分畫面遭被告設置之指示板及正巧行經之路人所遮蔽,有現場錄影畫面光碟、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217、219頁),實無法清晰辨識原告究竟是因腳步不穩或因遭系爭旋轉門撞擊而跌倒,況原告跌倒時,上開錄影畫面中之系爭旋轉門確實有暫停並重新啟動之情(見原證一光碟「童醫院MOV」檔案播放時間00:00:23處),原告主張係另有路人阻擋之,方才停止云云,然該名路人阻擋之舉,係在系爭旋轉門暫停並重新啟動後所為,此觀上開錄影畫面可明,是難認原告所主張為真。又原告所提出之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205.4.1內容為「開門方式:『不得使用旋轉門』...,使用自動門者,應設有當門受到物體或人之阻礙時,可自動停止並重新開啟之裝置」(見本院卷第171頁),復參諸系爭旋轉門上張貼有內容為「小心跌倒」、「行動不便者需在他人攙扶下通行」之警示標語,且系爭旋轉門旁設置有供行動不便者通行之出入口(即被告所主張之固定式玻璃門)等事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199、201、210頁),顯然行動不便之人進出被告梧棲院區之建築物,應使用系爭旋轉門旁所設置之通行出入口,系爭旋轉門顯然非供行動不便者使用之無障礙設施。
㈢況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既稱「符合當時科技或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非無限上綱之安全性,解釋上,自應以消費者就該商品或服務為「通常使用」,始有適用。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逾76歲,可謂年邁,又持四腳助行器行走,屬為行動不便之人,原告空言主張其無行動不便之情形,難謂可採。原告既有持四腳助行器行走之必要,卻未尋求志工協助或自系爭旋轉門旁之通行出入口進出,執意單獨持四腳助行器通過系爭旋轉門,顯非係在被告所設置之系爭旋轉門設施為「通常使用」,其通過系爭旋轉門時所致損害,實無可歸責於被告,難謂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從令其應負該條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則若行為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責任可言,而侵權行為人負過失責任,須以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為要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設置系爭旋轉門未設置自動停止並重新開啟裝置,致原告受有損害,侵害原告之權利,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系爭旋轉門製造廠商之官方網頁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87至195頁),辯稱:系爭旋轉門設有安全緩衝器及主動紅外傳感器等語。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係遭系爭旋轉門撞擊而跌倒,亦未證明系爭旋轉門無自動停止並重新開啟之裝置,已如前述,難認被告就原告所受之傷害有何故意或過失。況被告已於系爭旋轉門上設置「小心跌倒」、「行動不便者需在他人攙扶下通行」之警示標語,並在系爭旋轉門旁設有供行動不便者通行出入口,亦據本院說明如前,原告執意從系爭旋轉門通行進入被告梧棲院區之建築物,則被告設置系爭旋轉門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即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既認定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責任均不成立,自毋庸再審究其損害賠償之範圍及懲罰性賠償,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5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6萬8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怡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書記官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