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更(一)字第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上更(一)字第377號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上列自訴人因自訴被告丁○等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於本院。
理由
一、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二項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於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丁○、乙○○、丙○○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自訴人並未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應依法裁定命補正。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周政達法官徐昌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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