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4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4345號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
徐秀蘭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文魁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 律師
黃繼岳 律師 王子文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羅明通律師
黃繼岳律師 陳世偉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羅明通律師
黃繼岳律師王子文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羅明通律師
黃繼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21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判決(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案號:95年度偵字第28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 郭季柔 部分外,其餘均撤銷。
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戊○、乙○○、丁○○部分均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下同)92年至94年7月12日間係設於臺北市○○○路○段○○號B3之被告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文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元氣公司)所雇用之主編人員,明知如附圖所示之4個人頭圖,係自訴人甲○○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下稱系爭著作),未得自訴人甲○○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擅自重製。於92年8月22日被告戊○經被告統一元氣公司之授權,與自訴人甲○○就其所著之「美髮—乙丙檢適用」一書之出版事宜簽立「編著書版稅合約書」,自訴人甲○○乃於完成上開書籍之撰寫後,將書稿含如附圖所示之系爭著作交付被告戊○,以完成後續書籍出版之相關事宜,而被告戊○在此段期間亦負責被告丁○○所著「女子美髮丙級檢定教戰大全」一書(系爭書籍)在統一元氣公司出版之相關事宜,詎被告戊○竟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自訴人甲○○之同意或授權,於94年6月間,將如附圖所示之系爭著作掃瞄重製後,連同系爭書籍之書稿交付予不知情之統一元氣公司之美術編輯 林欣慧 ,指示林欣慧重製系爭4個人頭形,再以電腦繪製被告丁○○所畫系爭書籍書稿中人頭圖上之線條之方式,在系爭書籍之如附表所示之處,接續重製系爭著作,完成編輯後,再交付不知情之印刷人員,印製系爭書籍約1,000本。另一方面,被告郭季柔接任自訴人甲○○所著之「美髮—乙丙檢適用」一書在被告統一元氣公司之編輯出版事宜,郭季柔因該書籍之屬性及預期銷售狀況等原因,與自訴人甲○○協商後,雙方合意終止前揭出版合約,嗣自訴人甲○○於94年8月18日於臺北市○○○路之「三民書局」購得被告丁○○所著之系爭書籍,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戊○、乙○○、丁○○均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被告統一元氣公司涉犯同法第101條第1項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34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自訴人甲○○認被告等涉犯上罪,無非係以:被告統一元氣公司、戊○、丁○○、乙○○及同案被告郭季柔等人之供述、證人林欣慧之証述、「美髮─乙丙檢適用」一書、編著書版稅合約書、「女子美髮丙級檢定教戰大全」一書、自訴人繪圖過程之光碟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元氣公司)以:如附圖所示之系爭人頭圖著作,是刊於日本 荻原宗 美髮學校授課講義,該講義上之編著者、發行者皆為日籍人士,並無自訴人甲○○之姓名,故系爭著作之著作權應歸屬日本荻原宗美髮學校所有,而非自訴人所有,且自訴人又未能證明上開講義上之人頭圖著作係其所著作等語;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92年至94年7月12日間於統一元氣公司擔任主編人員,於92年8月22日經統一元氣公司授權,與自訴人所著之「美髮—乙丙檢適用」一書之出版事宜簽立「編著書版稅合約書」,並在同一時期負責丁○○所著系爭書籍在被告統一元氣公司出版之相關工作,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並辯稱:⑴伊並未將自訴人所提供之書稿含系爭著作,使用於系爭書籍中,亦未指示任何人為之,是因林欣慧同時負責自訴人所著之「美髮—乙丙檢適用」及系爭書籍二書之美術編輯,而誤將系爭著作使用於系爭書籍上。⑵系爭著作早於昭和60年(即西元1985年,民國74年)11月01日日本 萩原宗 所出版之「SOHCUT」一書中即有完全相同之圖形,以自訴人曾在萩原宗美髮學校留學之經驗,自訴人之系爭著作顯有可能係抄襲自「SOHCUT」一書,自訴人自應證明其確係系爭著作之原創者。⑶自訴人雖提出繪圖過程之光碟片,但只能證明自訴人有繪製系爭著作之能力,且自訴人係以網紙、長尺、曲尺等工具繪製系爭著作,可見自訴人是依固定之步驟,以工具依序在網紙上繪出相同圖形,且不論何人依此同樣步驟,均可繪出相同圖形,性質上乃係以機械方式繪製,並無任何美術技巧可言,自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⑷美髮書籍圖示之重點在於如何以圖形表示剪髮之步驟、方法,至於係以何種人頭圖作為表現之基礎,並非所問,況以人頭圖像圖示剪髮步驟乃坊間美術書籍常用之表現方式,自不應為自訴人所獨佔,依「思想與表達合併原則」,自應認為此種表達方式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等語;被告乙○○、丁○○則均辯稱未參與上開系爭人頭圖之製作等語。
五、本件自訴人與被告統一元氣公司就自訴人所著之「美髮─乙丙檢適用」一書之出版事宜簽立「編著書版稅合約書」,自訴人於完成上開書籍之撰寫後,將書稿含如附圖所示之系爭著作交付被告戊○,而被告戊○旋將之交予不知情之公司職員林欣慧,茲於附圖所示之人頭圖著作被移置於被告公司另行出版之被告丁○○所著之「女子美髮丙級檢定教戰大全」一書內之事實,為雙方所不爭執。茲應審究者,即附圖所示之人頭圖著作,自訴人是否為著作權人,能否以被害人身分提起本件自訴?經查:
㈠自訴人所著如附圖所示之人頭圖,與日本荻原宗學校所出版
之「SOHCUT」一書內之人頭圖雷同,為自訴人所不爭執,足認自訴人之上開人頭圖著作,係取自日本荻原宗學校之上開「SOHCUT」一書,則上開人頭圖之著作權為日本荻原宗學校或其原始著作人,自訴人於原審中具結證稱:「萩原宗出版『SOHCUT』一書我有看過,這是學校的講義,我是萩原宗那邊的講師,我有讓學校使用這些圖,我考上萩原宗學校的講師,這應該算是一個資格。前述講義上面的人頭圖是我畫的,因我在昭和58年那年考上講師,學校認為我畫的圖不錯,就拜託我畫這些圖,當初有說要在學校講義教材裡面,學校沒有付費給我,我畫圖的當時,已經從這學校畢業很久,畢業一年多考上講師,我當初沒有跟萩原宗約定著作權的歸屬。」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51-56頁),自訴人既自稱上開「SOHCUT」一書上之人頭圖為其所著作,交與荻原宗學校使用,又自稱其當時係該校之講師(但未提出證明,其所提出所謂講師證書,僅係講師修業成績優異而結業而已),則依日本著作權法第15條規定:「在法人及其他僱用人(以下於本條稱『法人等』)之企畫下從事於該法人等之業務之職務上作成之著作權(程式著作物除外),其法人等以自己之著作名義公開發表,於其製作時之契約、服務規定或其他無特別約定者,以該法人等為著作權人。」,是以在法人企畫下從事該法人等業務之職務上作成之著作權,除有其他特別約定,否則依法應以該法人為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而荻原宗學校於昭和60年(即西元1985年,民國74年)11月1日初版之「SOHCUT」乙書末頁及其他頁,均未標明著作人及著作權人,自訴人既已陳述其未與荻原宗學校約定著作權歸屬之特別約定,是以依前開日本著作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荻原宗學校即為真正著作權人,自訴人已非著作權人。至自訴人曾於荻原宗學校研習剪法課程,本得以期待其有繪製人頭圖像之能力,原審法院逕以自訴人能以直尺、曲尺等工具繪製系爭人頭圖形即認其為著作權人,顯有未洽。
㈡再自訴人自認交付與被告戊○之如附圖所示之人頭圖具有著
作權乙節,惟按統一元氣公司(更名前為文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與自訴人所簽立之92年7月29日「編著書版稅合約書」第2條第㈠項明定:「甲方(即自訴人)願配合乙方(即文魁公司)的規劃編著『美髮Ⅰ、Ⅱ』,並約定甲方擁有著作人格權,乙方擁有著作財產權…。」,復自訴人於92年8月22日簽訂之「美髮─乙丙檢適用」、「編著書版稅合約書」亦有相同規定,該著作權應解為於自訴人依契約交付上開人頭圖時即已歸被告統一元氣公司擁有,自訴人僅保有著作人格權而已。又據共同被告郭季柔於原審中稱:「…我有幾次跟自訴人協調之下,討論後決定不出版。」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5頁),並未提及簽約雙方有終止或解除契約,亦無何證據證明該契約業經終止或解除,是上開契約仍然有效,自訴人對上開人頭圖亦無著作權可言。
六、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對如附圖所示之人頭圖享有著作權,自亦不能證明其為本件犯罪之被害人,揆諸首開說明,自訴人自不得提起自訴。原審不察,遽為科刑或無罪之判決,自有未合。自訴人上訴意旨或指摘原判決科刑部分量刑偏輕或指無罪部分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被告統一元氣公司、戊○上訴意旨指摘自訴人未舉證證明其為享有著作權之人,不得提起自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除郭季柔部分外)予以撤銷,而為不受理之判決。
七、被告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丁○○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34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刑事第8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陳貽男法官張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柯月英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