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消債清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清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清字第41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與全體金融機構之債權人達成還款協商合意之協議書(須已簽章)及其債務還款計畫、還款證明(如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及釋明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財產狀況說明,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等語。然聲請人未提出如主文所示已協商成立及釋明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等證明文件,且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亦未完備。爰定期命補正如附表所示相關證明文件以代釋明,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⒈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之證明文件(如存摺封面、內頁、匯款或
轉帳證明等,如已遺失,請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⒉聲請人聲請前5年勞保、前2年健保清單之投保資料(包括投保單位及投保金額)。
⒊聲請人所列聲請前二年必要支出每月膳食費22,500元、治裝費
2,000元、水費300元、交通費800元、電費3,000元、工會費用1,776元、保險費5,500元、教育費2,041元、電信費500元、第四台費用500元、瓦斯費760元等明細及實際支出證明文件。
⒋聲請人之父 林瑞雲 、母林 蘇麗春 、前妻 陳宥蓁 95、96年度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
⒌其餘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之診斷證明書、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等)。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玉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書記官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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