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附民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7年度附民上字第53號上訴人即原告甲○○
樓被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妨害名譽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附民字第23號,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方面:㈠聲明:
⑴原判決撤銷。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緣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間,上訴人即原告之姪女 張飛環 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就其子 蔡信良 之改定監護人訴訟時,上訴人安排張飛環住居友人處所,並代為委請律師為張飛環爭取法律權益,再者於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於95年12月7日進行訪查時,上訴人應張飛環請求陪同與來訪之社工懇談,且表明如張飛環取得蔡信良之單獨監護權,將持續給予張飛環母子關於住所、法律資源與就學之支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大力協助張飛環之行為心生不滿,遂於網路下載不實文章,呈送法院及以郵寄方式進行傳述,足使多數人知悉其內容,嚴重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地位與人格評價。被上訴人自應負精神上損害賠償之責任。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乙○○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諭知無罪在案,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於97年9月16日判決上訴駁回(97年度上易字第2016號),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許增男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