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7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7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767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與全體金融機構之債權人達成還款協商合意之協議書(須已簽章)及其債務還款計畫、還款證明(如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釋明不可歸責於己事由及財產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影本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第46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等語。然聲請人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已協商成立、釋明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及財產狀況說明等證明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已遺失請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⒈依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還款之證明文件(如有欠缺或遺失請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
2.聲請人於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紀錄。⒊債務人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95、96、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扣繳憑單或薪資證明(如提出存摺,須檢附封面及內頁文,並於內文標示薪資部份)。如有其他財產如人壽保險單或投資型保險單,請併陳報種類及提出證明。
4.依法應對 白欽源 分擔扶養義務之人數、分擔之比例及白欽源之家族系統表。
5.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
6.提出聲請人父母及配偶最近2年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所得資料清單本及每月扶養白欽源10000元之明細及收據等證明文件。
7.車號00-0000、ZJ-4287之行車執照影本,併釋明需使用二台車之理由。
8.釋明聲請前兩年前每月必要支出之明細及收據等證明文件影本。
9.其餘有不可歸責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非自願性失業等)。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國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書記官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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