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659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等語。然聲請人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已協商成立及釋明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等證明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⒈與全體金融機構之債權人達成還款協商合意之無擔保債務還款
計畫及還款證明文件(如已遺失請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補發),並請說明何時開始毀諾。
⒉聲請人96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97年度薪資證明文件。
⒊依法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數、分擔之比例及家族系統表。
⒋聲請人之父 陳復興 、母陳 許惠貞 95年、96年度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⒌聲請人所列聲請前二年必要支出膳食費、保險費(應提出保險
契約及保費繳納證明文件)、油資、扶養費等明細及實際支出證明文件。
⒍其餘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之診斷證明書、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等)。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昭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書記官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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