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附民上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附民上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7年度重附民上更字第4號上訴人即原告甲○○被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4年度重附民字第3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上訴狀所載。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七二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部分無罪,部分免訴在案。原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以被告無罪為由判決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自非有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爰依首開規定,仍應由本院將附帶民訴判決撤銷,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王炳梁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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