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行股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查名邦律師
曾子珍右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係晉三貿易有限公司之業務員,負責販賣電腦伴唱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五月二十六日止,在臺南縣○○鄉○○路○段○○○號,不知情之 石紀雄 (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無罪確定)經營之「真上真小吃店」內,寄放點將家電腦伴唱機,供客人投幣點唱,未經告訴人美華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公開播放告訴人美華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悶」、「心酸講無話」、「你快樂所以我快樂」等歌曲,供不特定顧客點唱,嗣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十八時許,始為警在上址查獲。案經告訴人美華公司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亦為刑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而觀諸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並無處罰過失犯之明文規定,是該罪之構成要件,必以行為人有犯罪之故意為限。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代理人 鍾麗雅 之指訴,及有現場拍攝之照片八張、點歌單影本三張附卷足稽,且上開歌曲業經告訴人取得著作權,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及相關著作權資料影本存卷為憑,況被告身為販賣伴唱機之專業人員,對於上開伴唱機供營業用時,應取得著作權人或仲介團體公開演出之授權,應有認識,其未經授權即寄放於上開小吃店內供不特定人點唱,其違反著作權之犯嫌甚明等由為論據。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曾寄放內含上開三首歌曲之點將家電腦伴唱機,在石紀雄所經營之「真上真小吃店」內,供客人投幣點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並辯稱:其不悉伴唱機內之歌曲有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因各該歌曲均直接燒錄在硬碟裏,高達數千首,使用者實無從確認每一首歌曲均已有授權,且其係以高於「家用型伴唱機」一倍以上價格購買扣案之「營業型機種」,況行銷業者亦保證扣案機器及歌曲均可供營業使用,是其並無故意侵害告訴著作權之犯意等語。
三、首查歌名「悶」及「你快樂所以我快樂」二首歌之作曲者為案外人 張亞棟 (外文譯音),張亞棟就該二首歌曲之音樂著作部分自享有著作權,張亞棟嗣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將該音樂著作之著作權授權予香港派斯柏著作權公司(下稱派斯柏公司),派斯柏公司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轉授權予亞洲百代著作權代理有限公司(下稱百代著作公司),百代著作公司復授權予告訴人;又歌名「心酸講無話」之作詞曲者分別為 林秋離熊美玲 ,二人對該「心酸講無話」一曲音樂著作,亦均享有著作權,二人復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授權百代著作公司台灣分公司,復轉授權予告訴人各情,既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各該合約書、及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存卷足稽,固足認告訴人對上開三首歌曲享有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次查被告將系爭伴唱機寄放在上開小吃店,並供不特定顧客點唱等情,固亦據告訴人代理人鍾麗雅、 沙小雯 二人,先後在警訊及原審偵審中指訴綦詳,且伴唱機內有收錄上開三首歌曲等事,固亦有歌曲目錄集、點歌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搜索現場略圖、及現場照片在卷為憑。惟按著作權法將音樂著作與視聽著作分列為二種不同之著作,所謂音樂著作係指包括曲譜、歌詞及其他音樂著作而言;而所謂視聽著作則係指包括電影、錄影、碟影、電腦螢幕上顯示之影像,及其他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影像,不論有無附隨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而言,此分別有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及內政部八十一年六月十日臺(八一)內著字第八一八四00二號函足參。又所謂公開播送係指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藉由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或無線電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所謂公開上映係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所謂公開演出係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第九款亦定有明文。而電腦伴唱機係利用歌曲之音樂著作,做成無人演唱之電腦MIDI音樂程式伴唱機,於點唱時,經由電腦輸出另行錄製之動態畫面影像為背景,再以伴唱程式發出伴奏音樂,同時將音樂著作之歌詞顯示於畫面上,核其性質應屬同法第五條第七款之視聽著作,若僅單純播放而無人演唱,其性質應係「公開上映」,於此該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人自不得主張其享有音樂著作公開演出之權利;又上開伴唱音樂既係事先以電腦程式錄製完成,於點歌時播放,則自非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方式播送聲音或影像,而與公開播送之要件不合。從而以伴唱機點唱歌曲之行為,應屬是否係著作權法所謂公開演出之問題。查上開公開演出之要件既稱「現場」,則無論是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均係在「現場」表演、演奏、上演等之原創作,立即表演給公眾觀賞之事實始足當之。而KTV業者僅係依消費者之點歌,由機械操作,將視聽著作之內容顯現於電視之螢幕上,真正實施「公開演出」行為者,應係消費者,而非KTV業者。是KTV業者播放伴唱帶供消費者演唱,並非「公開演出」,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六三號判決意旨足參。從而本件被告將該電腦伴唱機寄放於上開小吃店內供消費者點歌使用,自非參與公開演出行為無疑。再者點將家公司固於隨機所附之版權保證書、點歌本之封皮及內頁、暨相關之廣告文宣上,標明:「本公司SD─560伴唱機內含之歌曲均經各大唱片公司、音樂經紀公司及著作權人合法授權重製,可在營業場所公開使用,使用者應事先與著作權人所委託之仲介團體支付權利金後,始得在公開場所公開演出使用,付費後如有第三人主張侵害其公開演出權時,本公司保證協助處理公開演出權之爭議,絕不損害使用人之權益」等語;然證人即點將家公司經理人員 楊榮基 ,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一一號案件時,既已明確證稱:「(有否向甲○○說機器內之歌曲均可以公開演出?)有的,我們公司均有向他說這種機型可以營業用,可以公開演出‧‧‧而我們公司之所以向批發商表示可以營業用、公開使用,是因為我們公司會以機臺為單位,全權包辦公播手續,所以在批發商、消費者主觀認知上均是可以公開使用。當時我們會在說明書以及相關資料上一律印上類似『若要公開使用,仍須辦理公播手續』的用語,主要是針對家用機型,而這兩種機型(指家庭用及營業用二種)的書面資料我們是一起印刷,內容相同,所以沒有考慮太多」等語甚詳(見該偵查卷第三八至三九頁),足見點將家公司上開廣告文宣所載關於公開演出須另經授權之字樣,係指一般供家庭用型伴唱機若要在公開場所點唱,須另經音樂著作權人特別授權而言。又點將家公司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致函各經銷商及伴唱機使用者,建議將伴唱機中可能涉及法律糾紛之歌曲自歌本中刪除,亦有點將家公司之刪歌單存於原審卷可佐,而被告所屬之晉三公司,亦已遵照將刪歌單之歌曲自歌本中刪除,惟因系爭三首歌曲並未列於該刪歌名單中,依一般經驗法則,自足以使被告誤信系爭歌曲,業經點將家公司付費取得原音樂著作人公開使用之授權。況營業用伴唱機之使用目的本即在供業者置放於營業場所供顧客公開點唱,而業者既係以高於家用型伴唱機甚多之價格購買營業用伴唱機,其主觀上不免對該伴唱機內所儲存歌曲,均有經合法授權之誤認。退步言之,縱認營業用伴唱機亦須經音樂著作權人另行授權始得公開點唱,惟被告向點將家公司批發購買上開營業用伴唱機時,亦經該公司保證伴唱機內之歌曲均經合法授權,得公開點唱,此觀之證人楊榮基上開證詞自明。則被告僅係點將家公司之經銷商,未曾參與該公司向音樂著作權人取得授權製作伴唱帶之過程,且該營業用伴唱機內所錄製之歌曲高達五千餘首,有該伴唱機隨機所附之歌本在卷為證,實難期待被告個別探知該伴唱機內之歌曲是否皆已獲得合法授權;更何況該營業用伴唱機業經視聽著作權人點將家公司保證已獲得合法授權,且其係以高於家用型甚多之價格購得該營業用伴唱機,衡情一般經銷商及消費者主觀上自會信賴該公司之保證,且被告亦無其他管道調查該等歌曲之授權情形,苟認被告仍須一一調查伴唱機內錄製之歌曲是否經合法授權,則未免過苛;又被告苟真有意侵犯告訴人之著作權,購買價格較低廉之家用型伴唱機即可,又何須花高價購買營業用伴唱機,而徒然增加營業之成本?據此應已足認被告向點將家公司批發購買上開營業用伴唱機時,其主觀上認該伴唱機內之歌曲,均可供合法公開點唱,而無蓄意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犯意,要與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
四、綜上各情,參互觀之,足認被告將伴唱機寄放在小吃店供顧客點歌之行為,既與著作權法所謂公開演出之要件不合,且被告亦乏蓄意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疏未詳查,並勾稽全案調查證據所得,遽對被告論處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刑,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
五、至檢察官另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將機內灌錄有上開三首歌曲之點將家電腦伴唱機一台,販賣予不知情之 傅文成 (業經另案不起訴處分確定),供傅文成再販售並安裝於不知情之 楊偉珍楊裕隆 ,所開設位在臺南市○○路○段○○號二樓之「維納斯PUB」內,供不特定顧客點唱,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始為警在上址查獲,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渉犯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罪嫌云云部分。因被告被訴本件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法罪嫌,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而有如前述,即與移送併辦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且移送併辦部分復未經起訴,自非本院所得併予審判,應將併辦部分檢還原移送機關,自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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