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司簡聲字第24號
聲請人晨景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新彬
相對人 洪家恩 原住○○市○○區○○路○段00巷000弄0號(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對於相對人所為如附件之意思表示,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以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身分證影本、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僅設籍於戶籍址,惟未居住於該址,有該分局民國112年3月29日訪查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本院命聲請人表明相對人是否仍居住賃居地,經聲請人提出門禁管制卡刷卡紀錄在卷可稽,本院並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派員查訪,惟相對人未居住於該址,有該分局民國112年3月28日訪查紀錄表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