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7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716號

原告 吳聖智

被告 吳若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53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748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5,7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21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1樓公寓樓梯間及崇明七街29號前,徒手並持木棍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肚子、背部、左手肘及左小腿挫傷、其他特定顳頷關節疾患、左眼結膜下出血、左眼玻璃體混濁、左眼視網膜格子狀退化等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990元、2日不能工作損失2,758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105,74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74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恩怨起源於原告與被告前妻 萬惠英 為鄰居,原告係臺南市○區○○○街00號3樓之2(下稱原告住家),萬惠英係同號3樓之3(下稱萬惠英住家),原告及其配偶 黃燕 曾多次騷擾萬惠英,甚至於109年6月28日在原告住家門口鞋架上插1把刀子示意威嚇。被告於案發當日去找萬惠英時,在樓梯間巧遇原告乃上前與之理論插刀子乙事,原告先拿寶特瓶丟中被告的左頸部,其後被告雖有揮拳,但未打到原告,後來原告追過來,被告怕遭原告攻擊,才從地上檢棍子嚇阻原告,但也沒有打到原告,從原告當天晚上出來時手上並無傷痕,且動作各方面均如常,即可證明原告傷勢造假,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109年12月15日21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1樓公寓樓梯間及崇明七街29號前,發生肢體衝突,分別對對方提起刑事傷害罪告訴,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2363號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13後審理後,先於111年4月15日判決原告無罪;復於111年7月15日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案經被告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615號駁回上訴(下稱刑事案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徒手及持木棍毆打成傷,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註:該監視器係自崇明七街29號1樓往馬路方向拍攝)顯示,被告騎乘機車至崇明七街29號1樓對面停妥機車後即在現場步行徘徊,約3分鐘後原告騎乘機車返家,被告隨即往原告方向走去,其後有約1分鐘的時間看不到兩造身影,但可聞得叫囂之聲,推知應係兩造正於崇明七街31號1樓公寓樓梯間發生衝突,當兩造又出現在鏡頭中時,被告舉起右手朝原告頭部位置揮拳,原告有閃躲,因當時兩造站立位置有部分障礙物擋住,故無法辨識被告揮拳是否有擊中原告,雙方對峙數秒後,原告先轉身,同時聽到「救命啊」的聲音,被告則往先前停放機車處走去,原告見被告離開即跟過去,被告突從該處手持木棍朝原告揮擊,原告迅速後退並伸出左手阻擋,木棍擊中原告,被告仍作勢追打,原告轉身後逃,原告離開畫面後,被告丟棄手中木棍,並發動機車離開現場,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至96頁)。可知被告在原告出現前已在現場步行徘徊,見原告出現後即上前,兩造先在崇明七街31號1樓公寓樓梯間發生衝突,後在崇明七街29號前,被告主動朝原告頭部揮拳並持木棍揮打、逼近、追趕原告,原告則係閃躲、退閉、逃離,並無攻擊被告之舉動,仍遭被告所持木棍擊中。是被告辯稱當日因偶遇原告發生衝突,過程中未打中原告云云,顯非事實。況觀諸被告最初答辯內容係主張兩造各因徒手毆打成傷、原告左手肘自己不小心碰到被告手中木棍,有被告111年8月30日民事答辯狀在卷可佐(附民卷第45頁),嗣於審理中始改口稱自己完全沒有打到原告云云,其前後答辯內容容有矛盾,益徵被告抗辯非真。

 ⒉至被告辯稱:原告案發後拍打萬惠英住家大門時,手上並無傷痕,且動作各方面如常,可證明其傷勢造假等語;經本院當庭勘驗萬惠英住家前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原告係以右手拍打萬惠英住家大門,而非前揭用以阻擋被告木棍、遭擊中之左手,且原告拍門時口呼:「有沒有人在」、「你爸爸剛剛打我,拿棍子,拳打腳踢的,你媽媽在嗎,睡覺,你跟她講,我去報警啦,事情趕快出來處理」等語;當原告離開後,原告配偶黃燕出現拍打萬惠英住家大門亦稱:「有種叫你老公來打人,你出來啊,出來」等語,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至103頁)。可知依上開畫面並無法證明原告左手無傷,參以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本件事件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21時35分許,原告於同日22時08分許即至台南市立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肚子、背部、左手肘、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復於翌(16)日至台南市立醫院牙科就醫,經醫生檢查有「右側顳顎關節觸診疼痛、開口受限、牙齒咬合不密合」之狀況,診斷病名為「其他特定顳頷關節疾患」;又於隔(17)日至台南市立醫院眼科就診,經醫生診斷患有「左眼結膜下出血、左眼玻璃體混濁、左眼視網膜格子狀退化」,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原告提出之傷勢照片2張附卷可參(附民卷第9至17頁)。原告於案發後即至急診就醫,經診斷頭身各處受有挫傷,復於翌日、後日分別至牙科、眼科就醫,經診斷有其他特定顳頷關節疾患、左眼結膜下出血、左眼玻璃體混濁等,與前揭勘驗畫面相互映證,足證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毆打成傷乙事,堪以採信,被告辯稱原告無傷則難憑採。

 ⒊被告另辯稱:在樓梯間時是原告先拿寶特瓶丟中被告左頸,兩造就本件事故均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等語;惟被告並未提出遭原告傷害之相關證據,且所謂過失相抵係指雙方均有過失時始有適用,而本件被告係故意毆打原告,業如前述,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所辯應有誤會。又被告復辯稱:原告及黃燕曾多次騷擾萬惠英,甚至於109年6月28日在原告住家門口鞋架上插1把刀子示意威嚇,被告於案發當日才會上前找原告理論等語;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影片內容,可知原告家與萬惠英家之間,確實曾因原告住家前插有1把刀子發生口角爭執,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另參以被告所提出之其他光碟檔案名稱(本院卷第109頁),可知兩家間確實不睦已久,但無論兩造積怨理由為何,被告不思理性溝通或循司法途徑解決,逕以暴力相待,仍非可採。準此,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徒手及持木棍毆打成傷,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茲就原告請求各項細目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勢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990元,業據提出台南市立醫院醫療收據8紙為證(附民卷第19至25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990元,為有理由。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勢休養2日不能工作,以月薪41,365元計算,請求工作損失2,758元【計算式:(41,365元÷30日)×2日=2,7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業據提出109年12月郵政員工薪給清單及員工值勤詳情表等件為證(附民卷第27至29頁),參以前揭原告所受傷勢內容,應認其主張受有2日不能工作之損失,堪可採信。被告雖辯稱原告所受薪資損失應以固定薪資扣除應扣款項後之實領薪資為計算,故僅能請求2,304元【計算式:(41,365元-6,802元)÷30日×2日=2,3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云云;然觀諸上開薪給清單,原告每月工資為41,365元,扣除應扣款項3,036元(含工會費、工會互助慰問基金、福利金、勞保費、本人及眷屬健保費、保證保費、自提6%退休金等)後之淨發款為34,563元,可知應扣款項仍屬原告以薪資支付之款項,或係工作單位為省去另向員工收取之繁瑣,故於會計作業上先以薪資逕予扣除,然其本質仍屬薪資,被告辯稱應以逕發款計算,容有誤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2,758元,為有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郵差工作,月收入約4萬多元,已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無父母需扶養;被告為高中肄業,從事設備裝修工作,收入不穩,每月需給付7萬元之貸款,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本院卷第54頁);及兩造109、110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請參限制閱覽卷);兼衡酌被告不法侵害之動機、其行為對原告身體健康權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50,000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

⒋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5,74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990元+不能工作損失2,758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55,74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74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8日起(附民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依兩造勝敗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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