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小字第578號
原告 簡嬉兒
被告新錡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
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
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公司前已解散登記,而其主事務所於解散時設於高雄市新興區,並非本院轄區,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經本院函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該法院查無受理被告公司呈報清算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清算人或呈報清算完結之事件)。揆諸首揭規定,被告公司雖已解散,惟清算完結前公司視為存續中,是本件應由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