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68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被告 鄭凱文 (歿)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

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

1款、第168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於民國112年2月8日對被告鄭凱文提起訴訟,然被告鄭凱文嗣於112年2月9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嗣本院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鄭凱文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更正被告姓名之起訴狀,及具狀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該裁定已於112年4月6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附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書記官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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