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499號
原告 符韶雲
被告 楊雨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534號),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帳戶為工具,詐騙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7月7日18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至前揭永豐帳戶內,且所匯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1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另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前揭主張,已為被告所認諾,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伊1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9月29日(參見卷附之送達文件)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並無支出任何第一審訴訟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及訴訟費用額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人數提出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
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
書記官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