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61號原告甲○○被告 黃彩玲
b.LINDABO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印尼國人民,與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結婚,兩造約定共同住所設在南投縣○○鎮○○里○○路○號,婚後被告並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然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間竟無故離家出走,原告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通報協尋,惟被告迄今仍音訊杳然,其行為顯有悖於婚姻之本旨;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為此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結婚證明書並譯文、駐印尼代表處受理國人結婚案件登記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投警外字第○九二○○五八五四六號函文(以上均影本)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又被告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入境,迄今仍滯留臺灣未再有出境之紀錄,然並未與原告同住一節,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 劉木修 到庭證述屬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境信慧字第○九四一○五四四六六○號函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則本件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義務,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所明定,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拒與原告同居,又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或不堪同居之情形,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官趙淑容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