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靖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靖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三明治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靖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生活所需,因一時貪念即竊
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行竊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及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以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曾有竊盜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及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專科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三明治2個(價值共計新臺幣78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經被告食用殆盡而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陳慶鐘 ,為使被告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897號被告王靖莉(原名 楊王靖莉
女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臺南市○○區○○路00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靖莉於民國110年3月9日7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承天店」內,見店長陳慶鐘忙於結帳而疏於注意,認有機可趁,竟萌生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貨架上之三明治兩個(共價值新臺幣78元),得手後將之置於隨身包包內,並僅就所買之香菸結帳,即逕自離去。
二、嗣陳慶鐘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慶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靖莉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慶鐘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電子發票證明聯、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暨搜證照片2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與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㈡至本件竊盜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檢察官粟威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書記官甘東民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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