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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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五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可預見他人向其借用名義登記為虛設公司負責人,該他人可能以該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其他公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稅捐,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代書」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應邀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之四洛亞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洛亞敏公司)之負責人,並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屬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洛亞敏公司自九十二年六月(起訴書誤載為五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之事實,竟將洛亞敏公司之統一發票交由「陳代書」使用,連續推由「陳代書」在不詳地點,以洛亞敏公司名義,虛偽製作以附表一所示之公司為買受人,及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性質上屬於商業會計法所指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統一發票,而虛開如附表一所示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三百三十六萬八千七百四十六元之統一發票共一百十六張,充為該等公司之進項憑證,以供扣抵銷項稅額,並經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將上開所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供扣抵銷項稅額之用,合計幫助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達二百九十萬四千五百四十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又洛亞敏公司自九十二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無進口資料,取得國內進項發票計九十三紙,進項金額總計六千七百八十三萬三千八百零五元,取得廣潔企業有限公司等八家虛設行號之不實發票金額合計五千九百六十三萬三千八百零五元,占其國內總進項比例百分之八十七點九一,進項來源顯有不實,洛亞敏公司於同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開立如附表一所示銷售額共計六千七百三十七萬四千八百二十四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一百十六紙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並經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總計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達二百九十萬四千五百四十元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營業稅籍資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洛亞敏公司案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號偵查卷第三頁至第八頁、第九頁至第十頁、第十三頁至第十八頁、第一四五頁至第一五二頁、第一五三頁至第一六○頁、外放證物),被告亦自承:當時係在彰化民俗村擔任司機,伊將身分證件交由「陳代書」,並在相關變更公司登記之文件上簽名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七三頁至第一七四頁、本院卷第二十四頁反面),是被告既無經營公司之資力及專長,應可預見「陳代書」邀其擔任負責人之公司係屬虛設公司,並未實際經營業務,「陳代書」係利用其擔任登記公司人頭負責人,不實登載會計憑證,以遂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不法行為之目的,被告既已預見及此,仍應允擔任名義負責人,自有不實登載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未必故意甚明。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
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既與罪刑無關,自應分別就新舊法所規定之有利不利為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以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三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又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九三四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另被告本即商業負責人,並無適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減輕其刑之餘地,該修正亦未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
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並無不利。
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
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罰金刑之加減,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僅加減其最高
度,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則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就加重而言,修正前僅就最高度加重,顯有利於被告。
⒍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
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⒎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或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或九百元折算一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則係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
四日修正施行,該條第一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九二號、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九八號判決參照)。被告係洛亞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洛亞敏公司並未銷貨予附表一所示之公司,竟虛開發票予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及以虛開發票方式幫助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逃漏稅捐,核其所為,係犯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代書」之成年男子間,就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並推由「陳代書」實施,應以共同正犯論;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陳代書」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被告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亦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違反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任由共犯「陳代書」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逃漏之稅額高達二百九十萬四千五百四十元,危害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甚鉅,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就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擔任之角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