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46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 律師
王令冠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96年度訴字第997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從事國際貿易之故,經常出國洽商,而未收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之開庭通知致未到庭,遽遭士林地檢署為限制出境之處分,對聲請人之權益,影響至深且鉅。聲請人已委任律師為辯護人,絕不致再延誤庭期,且鈞院歷次開庭,聲請人均已遵期到庭,顯見聲請人不可能逃亡。聲請人受上開限制出境處分已逾1年,致聲請人所從事國際貿易商業停擺,聲請人生計受有嚴重損害,為此,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惟無羈押之必要時,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2所明定。又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是以,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傳拘無著、發布通緝,始於96年1月18日21時許緝獲到案,檢察官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無羈押之必要,而於翌日准予交保新台幣5萬元,並限制出境及限制住居,目前仍在限制出境中,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既經士林地檢署通緝到案,顯見聲請人已有逃亡之事實,而聲請人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目前已開始審理,詰問相關證人,尚須就案情詳加斟酌與調查,難認聲請人所涉罪責業已完全釐清,有由聲請人隨時親自出庭接受訊問之必要。若解除其限制出境,屆時恐有滯留國外不歸之虞。是聲請人前經士林地檢署限制出境以確保審理、執行順利進行之原因,無法認為業已消滅,基於訴訟程序順暢進行、發現真實及將來執行順遂之要求,本院現尚礙難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
(三)至聲請人所從事國際貿易商業停擺,聲請人生計受有嚴重損害云云,尚非本院於審理中所應斟酌之點,自不得以聲請人之前開情詞,即率予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
(四)綜上所述,本件按其情節認若非予以限制出境而保全聲請人於國內,則審判、執行之進行有窒礙之虞。是前開限制聲請人出境之處分之原因仍屬存在,亦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上揭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施添寶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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