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8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與 陳松村 、甲○○發生糾紛,竟基於散布文字,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於民國96年4月3日凌晨0時52分許,以其向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路家庭公司)申請之SKYPE帳號「used_chen」登入SKYPE,並以網路家庭公司所提供之電話096129****號撥打網路電話,利用網際網路傳送「陳松村、甲○○為詐騙首腦,利用中和市○○路○○○號15樓之G3、G4極光醫美中心詐騙,檢調單位已積極偵辦,建議保持距離,切勿自誤成共犯」等簡訊予甲○○、 楊芷宜 …及其他不特定之人,傳述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又於同年月14日凌晨0時57分許,基於散布文字,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以其向網路家庭公司申請之SKYPE帳號「helen_sha」登入SKYPE,利用網際網路傳送「檢調已偵辦中,陳松村、甲○○為首腦的詐騙集團,週四開始打包,預趁本假日大規模撤離人去樓空,敏感員工早已離職甚至遣離清潔工,詐欺得利已匯至國外,中和公司現址已於週四易主,如有投資或未結貨款,大家快查明事實追討本身權益,以免上當血本無歸,甚至遭人利用無端成為共犯」等簡訊予甲○○、楊芷宜、…及其他不特定人,傳述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誹謗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告訴人甲○○的電話號碼,亦不認識告訴人的朋友,無從拿到這些人的電話號碼,故這些簡訊並不是他所發送的。伊不否認因為公司間的糾紛,而與告訴人及陳松村間有結怨,彼此間並另有訴訟糾紛,然上開誹謗文字均非伊所繕寫,至於伊所使用之「used_chen」、「helen_sha」等帳號,應係遭他人盜用或係告訴人故意栽贓云云。
二、經查:㈠有關上開網路家庭公司申請之SKYPE帳號「used_chen」、「
helen_sha」二帳號,分別係由被告及其前妻 陳慧芝 所申請使用,而陳慧芝所使用之「helen_sha」帳號於申請後,在本案發生時間之96年4月3日至4月14日間,亦都是由被告在使用管理中等情,訊諸被告並不否認,並經證人陳慧芝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被告與陳慧芝二人之會員登記資料(「helen_sha」之IP位址為「059.121.140.129」;「used_chen」之IP位址為「061.217.221.232」)附卷可稽。
㈡而告訴人(使用091300****號行動電話)及其友人楊芷宜(
使用096600****、091293****號行動電話)、告訴人之弟丙○○(使用095325****號行動電話)、 陳介文 (使用0000000000號)、 李鐵梅 (使用電話為0000000000號)等不特定人,均先後於96年4月3日凌晨0時52分許,接收到自網路家庭公司提供予客戶使用之電話號碼096129****號所傳送之「陳松村、甲○○為詐騙首腦,利用中和市○○路○○○號15樓之G3、G4極光醫美中心詐騙,檢調單位已積極偵辦,建議保持距離,切勿自誤成共犯」等不實簡訊;同年月14日凌晨0時57分許,復再度接收來自於網路家庭公司SKYPE帳號「helen_sha」所傳送之「檢調已偵辦中,陳松村、甲○○為首腦的詐騙集團,週四開始打包,預趁本假日大規模撤離人去樓空,敏感員工早已離職甚至遣離清潔工,詐欺得利已匯至國外,中和公司現址已於週四易主,如有投資或未結貨款,大家快查明事實追討本身權益,以免上當血本無歸,甚至遭人利用無端成為共犯」不實簡訊等情,均據告訴人及其友人楊芷宜、丙○○、陳介文、李鐵梅等人分別在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歷歷,並有上開簡訊、網路家庭公司提供客戶使用096129****號、091293****號電話之雙向通聯查詢資料、網路家庭公司SKYPE會員查詢資料、IP位址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證本案件確有經由被告所申請使用之「used_chen」與「helen_sha」等二個SKYPE帳號,分別傳送散布已涉及誹謗告訴人之不實訊息予告訴人之友人等不特定人,洵屬事實。
㈢上開事實訊諸被告亦不否認該訊息確經製作並發送予告訴人
及其友人收受,然辯稱縱有各該訊息,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為云云。惟有關網路家庭公司SKYPE會員,得利用網際網路所使用之SKYPE服務,可以在同一時間於不同二地(不同IP位置),以同一帳號密碼登錄乙節,業據網路家庭公司於97年2月13日以該公司「網家97法字第022號」函復知本院,有該函附卷可查;而依據該公司提供本院核查之「SYMANTACPCANYWHERE」之使用手冊內容,即可明顯得知該SYMANTACPCANYWHERE之功能,即在「可讓使用者得以在遠端連線到另一台電腦並執行工作,就好像您坐在那台電腦前一樣。您可以檢視和編輯檔案、執行軟體,在您所在地的印表機或被控端位置上列印檔案或進行簡報展示」;亦「可讓您連接到您家中或辦公室的電腦,快速取得您需要的檔案。您可以在每天結束時自動執行電腦間的檔案傳輸作業,或者交換因檔案太大而無法以電子郵件傳道的多媒體及其他檔案」等語(參見案附之SYMANTACPCANYWHERE使用手冊)。另有關「SYMANTACPCANYWHERE」,是「電腦與伺服器間遠端存取的工具軟體,使用介面人性化,並不需特別的專門知識即可使用,但先決條件是雙方電腦都需安裝「SYMANTACPCANYWHERE」,且遠端遙控的那一端必須知道被遙控端SYMANTAC
PCANYWHERE」的密碼才可以執行遠端存取」等語,亦有「SYMANTAC(賽門鐵克)」公司回函1紙在卷可憑。是證網路家庭公司使用SKYPE之網際網路連絡,並非必須坐在該IP位址的電腦上操作始可,而係得以利用遠距之另一端以遙控方式進行存取、傳輸等操作動作,重要關鍵是在於遙控端必須知道被遙控端的帳號密碼始可。換言之,若善於利用遠距電話撥號連線於原已設定電腦之數據機即可執行各種電腦指令,從而若利用此種工具軟體,於電腦之另一端從事執行散布簡訊,就擅長於電腦操作或熟諳「SYMANTACPCANYWHERE」之使用技術之人而言,本非難事。而本案中有關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即為被告之兄 陳兆羽 ,且是由被告本人日常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在卷。而該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本件96年4月3日凌晨即案件發生當時,係由被告使用,並自台北市○○區○○○路○○○號12樓頂之發射基地台位置,與被告本人之住家0000000000號及被告辦公室所在之0000000000號電話均有密切通聯,亦有該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本案件發生當時,確實係在密集使用其行動電話中,亦臻明確。被告雖辯稱:伊是負責公司電腦資訊等雜務,公司當日有傳真電腦發生問題,所以打電話問伊,故伊有責任打電話回去查,可能電話沒有通,所以連續打很多通,至於有無回去修繕則已不確定了云云,惟核其說詞本即牽強,蓋當時時間已近凌晨,則公司電腦縱有發生問題,何有可能於此深夜尚須通知被告之理?而若確有緊急之需必須通知被告,又何有可能被告僅以電話連絡公司數通後,即未再加聞問而置而不理之理?況依電話通聯紀錄可知,該日凌晨之電話係已通之電話,並有列入計費,並非無效之未通電話,尤與被告所辯並不相符。是被告於案件發生時,既有以電話與各該電話(或電腦)相連接之事實,且其外觀正與「SYMANTACPCANYWHERE」的通常操作方式相仿,是被告何以於該敏感時刻使用本案相關之電話?其行為益滋可疑,辯詞亦難以遽採。
㈣查網際網路使用SKYPE連絡,雖因其操作介面上之疏失,非
無可能遭他人侵入盜用,已為公眾周知之事實,且為使用SKYPE之操作者基本常識,然依通常情形,一般之侵入者多係出於惡作劇而故意破壞資料或從事竊取資料之特殊目的,然於侵入後卻係利用被侵入者之帳號散布對第三人誹謗資訊者,則鮮有前例。而尤以本案之誹謗行為共有二次,且分別使用者分別皆為被告使用之「used_chen」、「helen_sha」帳號,又焉有可能如此巧合?又被告本身即為電腦維護管理之專業人士,對其SKYPE之帳號理應較諸常人有更多之知識與保密之警覺,又焉有可能任其帳號外流而不思防範之理?而被告雖非原服務公司之負責人,然負責原服務公司之電腦維護管理業務,亦不否認確於公司當初被迫移交予告訴人所屬公司時,因時間迫促招致許多電腦資料不及取回而與告訴人所屬之公司與陳松村等人結怨,彼此間尚有多數之民、刑事案件於爭訟中。是證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相當之嫌隙而對告訴人及陳松村有所不滿,且其對告訴人所屬公司,或對告訴人、陳松村等人之看法,又正與本件誹謗內容所指訴之「陳松村、甲○○為詐騙首腦…」、「檢調已偵辦陳松村、甲○○為首腦的詐騙集團…」等語相合,是被告應即為本件進行散布不實資訊之人,亦符合情理。而被告辯稱:當時離開公司時,彼所有之電腦資料不及取回,或係經陳松村、甲○○(即告訴人)為首的詐騙集團取得其帳號後,故意利用其帳號挾怨栽贓云云,惟查,若係告訴人對被告確心存不滿而有意栽贓,則栽贓方法得有多種形式,又豈可能出之以故意散布對自己公司不實之誹謗資訊致顯然不利於己之方法?且依告訴人提起告訴之初,顯然完全未以被告為對象,而係經由犯罪偵查機關循線始查出本案為被告所為,從而被告之涉案難謂告訴人告訴之初即已預期,則若告訴人係有意栽贓,又何必如此曲折迂迴?是被告所辯亦顯然悖乎事理。從而本件之誹謗行為,被告既有強烈之動機,核其發生時間又正是被告與告訴人等爭訟最烈之時刻,而散布之資訊又與被告對告訴人間之看法二相謀合,況本件誹謗之簡訊依科學方法之循線追查,確係出於被告所使用之網際網路SKYPE帳號,而進入網路SKYPE帳號均須有使用人之密碼,被告身為熟諳電腦之專業人員,對其帳號、密碼如何外流且遭人盜用皆難以自圓其說,況本件之誹謗行為前後共有二次,且二次係分別使用被告之不同帳號,揆諸常理,鮮有如此巧合,因認被告所辯,均係畏罪卸責之詞,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所散布之簡訊,係藉電腦處理電磁紀錄所顯示之文字、符號,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屬準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顯係各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實行本件犯罪之時間為96年4月3日至同年月14日止,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罪名與宣告刑,經核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本件即應依同條例第7條、第9條分別減輕其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來自於對告訴人所屬公司,與被告前所服務公司間移交時之糾紛心有不滿,且於嗣後與告訴人所服務公司間發生多種糾紛,致挾怨報復之動機與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與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台清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