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33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原名林志宏)
之1丁○○
之1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四日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二五二三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三七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丁○○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丙○○處有期徒刑叁月,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丙○○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丁○○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原名林志宏,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改名)及其配偶丁○○於九十五年二月間為籌設炫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炫影公司),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需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謀以丁○○擔任公司負責人,申請設立炫影公司,先推由丁○○於同年月二十日在陽信商業銀行復興分行以炫影公司籌備處之名義,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並由丙○○於同日將其前向某陳姓友人借得之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款項存入該帳戶,再製作炫影公司股東丁○○、丙○○、甲○○及 楊璧娟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楊壁娟)分別繳納股款四百萬元、二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等不實內容之股東繳納股款證明文件後,委託不知情之富隆會計事務所轉請亦不知情之豐盛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 董豐盛 憑以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一日)簽證該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暨股東繳納股款證明等設立登記所需備置供主管機關審核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後,旋由不詳人士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二十四日自上開帳戶將款項轉出;繼而由富隆會計事務所人員持上開表明股東已繳納股款之虛偽不實之證明文件,連同其他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該處承辦公務員於同年三月一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表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商業管理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乙○○、戊○○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上開炫影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歷史交易明細、炫影公司股東名簿、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等件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公司法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法後,主管機關對於公司
登記之申請,改以形式上審查,不再為實質審查,應注意有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二人辦理炫影公司登記事項,明知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使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承辦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表等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商業管理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再查被告二人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
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刑法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於本次刑法修正時雖未併予修正,
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修正,自有修正前、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比較適用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一號、第二號研討結果參照)。茲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對渠等較為有利。
⒉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關於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共犯規
定,雖由原條文:「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然所增訂之但書「得減輕其刑」,係指無公司負責人身分之被告丙○○而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對被告丙○○較為有利;至被告丁○○係炫影公司負責人,固無前開但書之適用,然依新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將被告丙○○以違反公司法之共同正犯論,對被告丁○○而言亦無不利。
⒊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⒋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揆諸前揭
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二人行為後即修正後之法律,對渠等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新法相關規定。
㈢被告二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關於違反
公司法部分,被告丙○○雖不具身分,惟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
㈣又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部分業經刪除)關於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逕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論處(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㈤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於事實及理由欄雖
已敘明被告二人共同犯罪,然主文漏未諭知「共同」二字,自有未洽;另原審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已敘明依「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然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記載適用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亦有未洽;從而,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㈥爰審酌被告二人為籌設公司,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
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持以辦理設立登記完成,影響臺北市商業管理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然渠等均無前科,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㈦又被告二人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
十一條,亦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然依被告二人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渠等較為有利,爰併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末查被告二人犯罪之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
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楊蕙芬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