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3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各減刑及各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與附表編號一所示已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編號2、3罪已定刑為9月,並執行完畢),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因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之規定相符,為此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雖亦有修正,於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則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其第二項雖將「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使符合易科罰金標準而併合處罰之數罪,限於應執行刑未逾六月之情形,始得易科罰金,固屬較不利於受刑人之規定,惟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故符合易科罰金而數罪併罰之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前所犯,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均一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皆合於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爰各裁定減刑如附表所示。又按於95年7月1日之前法院己判決確定之案件,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准否易科罰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應適用之法律決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
2號判例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部分,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3月8日以94年度聲字第1042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依聲請書固記載已執行完畢,惟該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之,此有上開各罪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附表編號1已經減處之刑部分既尚未執行,則附表編號1、2、
3等罪即未全部執行完畢,檢察官對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聲請減刑,並聲請就編號1、2、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96年7月11日刑事庭庭長會議就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之決議同此意旨)。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8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毋庸再聲請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末按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生效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刑而言;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歸案者,應不受該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6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受刑人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9月29日通緝,然業於94年10月24日經緝獲到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記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就附表編號2之部分,尚非不得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五、末查,前開得予減刑之罪本均有諭知沒收之從刑,然沒收之宣告尚不在減刑範圍內,自無庸於主文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行使偽造文書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月,如│││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易科罰金,以銀元│││幣900元折算壹日,減為│幣900元折算壹日。│300元即新臺幣900│││有期徒刑2月15日,如易││元折算壹日。│││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減刑後宣判│業經減刑│有期徒刑2月15日│有期徒刑2月15日│├────────┼───────────┼───────────┼────────┤│犯罪日期│87年6月│93年9月8日回溯96小│93年6月間某日至││││時內│93年9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95年度偵緝字│桃園地檢93年度毒偵字第│士林地檢94年度偵││年度及案號│第1012號│3800號│字第3129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6年度訴字第1188號│93年度桃簡字第2098號│94年度簡字第214││││││號││││││││├────┼───────────┼───────────┼────────┤││││││││判決日期│97年5月30日│93年12月31日│94年7月25日││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6年度訴字第1188號│93年度桃簡字第2098號│94年度簡字第214││││││號││││││││├────┼───────────┼───────────┼────────┤││判決確定│││││││97年7月1日│94年3月21日│94年9月7日││判決│日期││││├───┴────┼───────────┼───────────┼────────┤││臺北地檢97年度執字第47│編號2、3之罪曾經台灣士│編號2、3之罪曾經││備註│45號│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第104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以94年度聲字第││││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1042號裁定定應執││││桃園地檢94年度執字第26│行刑為有期徒刑9││││37號,業已執行。)│月確定。(士林地│││││檢94年度執字第│││││3021號,業已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