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25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歐鎂實業有限公司
乙○○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壹仟叁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歐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歐鎂公司)邀同被告乙○○、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合計3,000,000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6.5%固定計算,借款期限自93年12月28日起至96年12月28日止,如未按期清償,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應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歐鎂公司除清償本金2,458,660元及至96年6月28日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被告歐鎂公司尚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乙○○、戊○○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主文第一項外,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之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亦明,並有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2件、約定書3件、帳務資料4件等文件為證。被告則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從而,參之前揭條文及判例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