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90年3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5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更名前之原姓名: 黃德木 )前於民國8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27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83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
二、詎甲○○仍不思悔改,自民國(下同)87年1月5日至同月14日止,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2樓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腦公司)擔任人力資源部經理,負責該公司人力資源、收受保管業務款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於87年1月5日至同月14日前之任職於神腦公司期間之某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該公司辦理外部訓練課程時,須先由承辦人向會計部門預支款項,於課程結束後再依規定結算繳回餘額之業務便利機會,將同部門員工 周文欽 因辦理訓練課程完畢為結算繳回所交付予甲○○暫保管持有之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許,予以侵占入己。
嗣甲○○於87年1月14日,在神腦公司上址,因另案為警拘提而離職,嗣經神腦公司職員查帳,始悉上情。
三、案經神腦公司暨法定代表人 林保雍 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業務收取款項侵占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97年
9月19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均坦不諱,核與證人周文欽於90年2月22日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573號卷,以下簡稱偵1573卷,第27至29頁),與告訴人神腦公司之代理人 闕大 為之指述情節大致符合(見偵1573卷,第14至15頁、第27至29頁、第55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553號卷,第5至7頁),並有告訴人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4月15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8069號,以下簡稱偵8069卷,第1至2頁),神腦國際應徵人員資料表及黃德木(即被告甲○○)履歷表及自傳、神腦國際人事資料、神腦國際聘雇合約書、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訪表在卷可稽(見偵1573卷,第17至24頁、第30至31頁、第50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生活支出入不敷出,竟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神腦公司4萬餘元許入己,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有悔改之意,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及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本案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茲依同條例7條規定,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宣告刑及減得之刑,故本件減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被告年紀60歲許,謀生不易,經濟狀況不富裕等情,有審判筆錄可參,乃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41條第1項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4月28日修正,並自同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6百元、9百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新修正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原第2條之規定,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
四、至於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原名黃德木)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83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詎被告甲○○仍不思悔改,明知其未曾就讀國立政治大學會計系及企管研究所碩士班,竟於86年12月底,至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縣新店市○○路○○○號2樓,下稱神腦公司)應徵人力資源部經理,並佯稱具有國立政治大學會計系學士學位及企管研究所碩士學位,致神腦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自87年1月5日起高薪聘任甲○○擔任該公司人力資源部經理,惟甲○○任職期間尚未曾領取薪資之情節,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
2項詐欺未遂罪嫌。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主觀犯意以有詐財得利之故意,且以詐術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為要件,倘行為人無此主觀犯意者,自無該條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97年9月19日訊問時供述:我是為了要生
活才去神腦公司應徵的,我最主要有兩個小孩讀大學,我是單親家庭,所以我要靠擺路邊攤養家,我沒有騙錢,自87年1月5日至同月14日止,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2樓神腦公司擔任人力資源部經理,任職期間均未曾領取薪資等語綦詳,核與證人周文欽於90年2月22日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573號卷,以下簡稱偵1573卷,第27至29頁),與告訴人神腦公司之代理人闕大為之指述情節大致符合(見偵1573卷,第14至15頁、第27至29頁、第55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553號卷,第5至7頁),並有告訴人神腦公司上開刑事告訴狀、被告應徵人員資料表及履歷表及自傳、人事資料、神腦國際聘雇合約書、起訴書在卷可徵。是被告係為了要生活才去神腦公司應徵,並無詐欺得利之意圖及故意,洵堪認定。再者,被告任職神腦公司擔任人力資源部經理期間,均未曾領取薪資之事實,亦為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認定之事實,再酌告訴人於87年4月14日告訴狀內容實質記載以觀,告訴人應對僅被告提出刑法第336條2項業務侵占罪之告訴而已,並有同上署87年度偵字第8069號卷第1至3頁告訴狀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職期間未曾領取薪資,亦未曾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應堪認定。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
上揭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未遂罪之犯行,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依公訴檢察官於本院97年9月19日審判時當庭表示:被告以假學歷應徵入神腦公司後,再於神腦公司犯業務侵占罪嫌,其所犯刑法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未遂罪,與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兩罪間應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論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己刪除)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業務侵占罪處斷等語明確,有本院97年9月19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是此部分犯行之無罪部分,惟因與上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認為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己刪除)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規定之適用,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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