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記載:「甲○○前因偽造印文及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湖交簡字第二二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刑之宣告,以已執行論」等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5條之不實業務文書罪。被告甲○○有前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業已買回上開車輛交付第三人乙○○與車主和解,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酌被告高職畢業生,家庭經濟非富裕,有被告96年10月11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爰諭知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
三、本件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又被告犯本案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茲依同條例7條規定,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宣告刑及減得之刑,與其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故本件減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此敘明。至於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法條適用誤繕為刑法第210條,應更正為刑法第第215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