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4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北市警交字第AEW8386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及酒測前狀況確認單上偽造「乙○○」署名各一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部分「甲○○為免無照駕駛違規一事遭舉發,竟基於行使偽造斯文書之犯意,冒用友人乙○○之名義,接續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北市警交字第AEW8386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被測人欄及酒測前狀況確認單受稽查人簽章欄上偽造『乙○○』署名各一枚後,分別表示受舉發人乙○○已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及已於酒測前確認其狀態之意,而偽造具有收據性質之私文書,再交由員警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違規處罰之正確性及乙○○本人。」等語及證據部分「酒測前狀況確認單」之證物均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就行使舉發通知單及酒測前狀況確認單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酒測單上簽名部分則係犯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其於舉發通知單及酒測前狀況確認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及在酒測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犯罪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行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南派出所自首並接受裁判一節,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內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遭警酒測之事心生害怕,竟佯以友人乙○○之身分資料供警查核舉發,所為除影響警察機關舉發、查緝違規者之正確性外,亦幾使乙○○無故蒙受行政處罰,惡性甚為重大,惟其於犯後自行告知乙○○偽造文書之事,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有悔悟之心,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被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北市警交字第AEW8386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及酒測前狀況確認單上偽造「乙○○」署名各一枚,因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2873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甲○○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5月15日凌晨5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與安和路1段路口,酒後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警攔停酒測與稽查。甲○○為免無照駕駛違規一事遭舉發,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冒用乙○○之名義,連續在酒測值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字第AEW838677號)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乙○○」之署名各一枚,表示受舉發人乙○○已收受上揭舉發通知單,而偽造具有收據性質之私文書,再交付員警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違規處罰之正確性及乙○○本人。嗣經甲○○向乙○○據實相告,並於同日22時30分許由乙○○陪同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自首上情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冒用黃││││ 文宗 名義,連續在酒測││││值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向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市警交││││字第AEW838677號)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乙○○」之││││署名各一枚,表示受舉││││發人乙○○已收受上揭││││舉發通知單,而偽造具││││有收據性質之私文書,││││再交付員警收執而行使││││之事實。│││││├──┼─────────┼──────────┤│2│被害人乙○○之證述│未曾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EV-5321號自用小貨││││車,違規遭警攔檢,並││││在酒測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知單(北││││市警交字第AEW838677││││號)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簽名之事實│││││├──┼─────────┼──────────┤│3│酒測值表、臺北市政│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冒│││府警察局違反道路交│用乙○○名義,連續在│││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酒測值表及臺北市政府│││根聯等影本資料│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字第AEW838677││││號)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黃││││文宗」之署名各一枚,││││表示受舉發人乙○○已││││收受上揭舉發通知單,││││而偽造具有收據性質之││││私文書,再交付員警收││││執而行使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自首犯行,且深知悔悟,被害人亦不表示追究,建請從輕量刑。扣案偽造之「乙○○」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需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著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
24條、第31條、第37條及第43絛之規定,民眾於接獲舉發單時,對於該舉發單所載事實之認定如有異見,包括逕行舉發案件,由汽車所有人申請移轉歸責駕駛人,得向原舉發單位提出陳述書,經原舉發單位調查後回覆處罰機關,並告知民眾,民眾如對原舉發單位之陳述結果不服,則可於接到裁決書後2Q日內提出聲明異議,由所轄之各區監理所轉送或逕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理,並依該裁定結果免罰或接受裁罰。是各區監理所等裁罰機關受理舉發單後,除應審查該事件填記之內容是否符合規定、附件是否齊全外,尚須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被處分之陳述,依標準表裁罰,不得枉縱或偏頗。是本件被告於上開違規時地冒稱乙○○並簽署乙○○名義,依前開標準及規定,主管機關尚應就上開事項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核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自屬有間,自難以該最相繩,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檢察官邱舜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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