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3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被告甲○○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游鉦添律師被告壬○○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王廸吾 律師被告己○○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扣案之隨身碟壹個沒收。
甲○○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隨身碟壹個沒收。
壬○○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隨身碟壹個沒收。
己○○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隨身碟壹個沒收。
事實
一、辛○○於民國94年以前曾在 泰特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特公司)任職,於離職後,復自96年3月間起受雇於泰特公司,擔任電腦工程師,負責維護電腦、網路暨作業系統之正常運作,乃為泰特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且負有不得洩漏泰特公司電腦中關於進貨、封裝、銷貨之客戶名稱、品名、價格、數量等電磁紀錄之誠信義務。甲○○、壬○○及己○○原均受雇於泰特公司,與辛○○原係同事關係,甲○○擔任總經理,壬○○擔任總經理之特別助理,己○○擔任經理,然 渠等 於94、95年間陸續自泰特公司離職,且於離職後均轉至盈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豐公司)任職,甲○○擔任總經理,壬○○擔任總經理之特別助理,己○○擔任副總經理。泰特公司與盈豐公司均從事D-RAM記憶體零件之製造及買賣,兩者間具有市場競業關係。甲○○、壬○○及己○○為使渠等任職之盈豐公司取得同業競爭優勢,自己亦蒙其利,有意獲取泰特公司所有關於進貨、封裝、銷貨之客戶名稱、品名、價格、數量等營業重要資料,遂由甲○○指示壬○○,透過不知情之同事丙○○(亦曾在泰特公司任職,離職後,於96年3月起轉至盈豐公司任職),於96年7、8月間,與辛○○取得聯繫,由壬○○向辛○○告以:如能提供泰特公司關於進貨、封裝、銷貨等上開相關資料予盈豐公司,每月可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酬勞等語。辛○○遂於96年10月間,與甲○○、壬○○及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盈豐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辛○○利用職務之便,先組裝1臺電腦,將泰特公司電腦伺服器內關於進貨、封裝、銷貨之客戶名稱、品名、價格、數量等電磁紀錄資料庫複製至前述電腦內,旋將前述電腦交予己○○確認。翌日,壬○○向辛○○表示無法操作前述電腦,辛○○取回前述電腦重整資料庫後,旋依壬○○之指示,將前述電腦改攜至壬○○之住處存放,經壬○○確認前述電腦內確存有泰特公司上開資料後,辛○○始行離去。辛○○並接續於96年11月、12月、97年1月間,每月1次,將泰特公司該月份關於進貨、封裝、銷貨等上開最新資料存至自己之隨身碟,再攜隨身碟至壬○○之住處,將前揭最新資料存入前述電腦內,並當場收取壬○○所給付之酬金6,000元(含96年10月份之酬金3,000元)、3,000元、3,000元,且於97年2月間,因前述電腦故障,辛○○仍以傳遞電子郵件予壬○○之方式,接續提供泰特公司上開營業重要資料予壬○○。壬○○則於前述96年10月至97年2月間,每月1次,按月將前揭資料轉存至自己之隨身碟,並將前揭資料交予甲○○,供甲○○讀取前揭資料。渠等以此方式,共同將泰特公司關於進貨、封裝、銷貨等營業上重要機密資料流入盈豐公司之手,惟尚未導致泰特公司營業利益受損。嗣於97年2月下旬,泰特公司察覺辛○○擅將前揭資料以電子郵件傳送予壬○○之行為,質問辛○○,辛○○心生悔悟,於97年2月25日,在前述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向員警坦承前揭犯行,且於97年3月14日,配合泰特公司之調查,以欲再交付最新資料並收取97年2月及3月之酬金為由,攜帶前揭隨身碟,邀約壬○○相見,於壬○○交付6,000元酬金予辛○○後,改由泰特公司負責人丁○○出面,勸說壬○○自動至警局說明案情,始為員警查悉全情,並扣得ASUS電腦主機1臺、隨身碟1個、現金6,000元及光碟2張。
二、案經泰特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之認定:㈠被告辛○○部分:
以下於「得心證之理由」欄所引用之證據,被告辛○○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應認對被告辛○○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甲○○、壬○○及己○○部分: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警詢時關於被告甲○○、壬○○
及己○○之陳述,對被告甲○○、壬○○及己○○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甲○○之辯護人、被告壬○○之辯護人及被告己○○表明欲排除其證據能力。查辛○○已於被告甲○○、壬○○及己○○之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其證述內容與其前於警詢中所述相符,無回復其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97年8月12日及98年1月20日檢
察官偵訊時關於被告甲○○、壬○○及己○○之陳述,對被告甲○○、壬○○及己○○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甲○○之辯護人、被告壬○○之辯護人及被告己○○表明欲排除其證據能力。查前開陳述業經踐行具結程序,辛○○於本院審理中復表明其於偵訊時所述實在(本院卷一第172頁),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法定要件,參酌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雖於偵訊中未經交互詰問(已於本院審理中進行交互詰問),對被告甲○○、壬○○及己○○仍具有證據能力。
⑶被告壬○○於97年3月14日兩次警詢陳述,雖經被告壬○
○之辯護人以前開陳述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夜間不得詢問之規定為由,依同法第158條之2欲排除證據能力。查被告壬○○於警詢中之供述,依卷附警詢筆錄所載,分別係在97年3月14日19時32分起至20時24分止,及同日21時7分起至21時17分止之期間所為,均在日沒後之夜間。然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自承:97年3月14日當天下午5、6點,辛○○約伊在伊公司樓下咖啡廳見面,後來丁○○(斯時係泰特公司之總經理)出現,對 伊道德 勸說,伊就去警察局瞭解一下是什麼狀況,伊是自願去警察局希望把事情交代清楚,伊當時沒有受到不當對待(本院卷三第103至104頁、卷一第207頁);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員癸○○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時是由總經理與辛○○去跟壬○○交付資料的時候,請總經理與辛○○帶壬○○一起過來的,是壬○○主動來的,警方沒有派人去把壬○○帶回來,對壬○○製作警詢筆錄之過程中,亦未使用任何不正方法(本院卷三第67、69頁)。
基此可知,被告壬○○於97年3月14日係在未有任何員警出面之情形下,主動至警局接受警詢,則承辦員警本於「壬○○係主動前來警局接受警詢」之認知,認為被告壬○○有請求立即詢問之意,因而於詢問初始未再告知其得拒絕於夜間接受詢問,致與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1項規定有間,然員警所為尚非出於惡意,且前揭陳述確係被告壬○○本於自由意志所為,業經其自承如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第1項規定,應認對被告壬○○仍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壬○○雖另辯稱:警詢時伊很緊張,所以誤說是己○○拿電腦給伊,且誤說一開始就知道是什麼資料,但實際上是辛○○拿電腦給伊,且伊是在收到辛○○的e-mail才知道那是什麼資料,只有這兩個部分有誤差,其他回答都正確等語,然被告壬○○既自承其確有作出上揭陳述,足認筆錄所載內容與其當時所述並無不符,至於其以當時緊張講錯為由,欲排除其中不利於被告己○○或自己之部分陳述,此僅屬本院判斷證明力如何之問題,並不影響於前開具有證據能力之認定。
⑷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警詢時關於被告甲○○及己○○
之陳述,對被告甲○○及己○○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甲○○之辯護人及被告己○○表明欲排除其證據能力。查壬○○已於被告甲○○及己○○之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其證述內容與其前於警詢中所述有諸多不符,然被告壬○○自承於警詢中並未遭受任何不當對待,且筆錄所載內容與其當時所述並無不符,其係自願前往警局接受警詢,斯時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不易記憶錯誤,在心理上亦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又屬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被告壬○○之警詢陳述對被告甲○○及己○○仍具有證據能力。
⑸證人即盈豐公司員工丙○○(以往曾在泰特公司任職,離
職後轉至盈豐公司任職)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甲○○之辯護人及被告壬○○之辯護人表明欲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64頁),被告己○○則不爭執證據能力。查前開陳述業經踐行具結程序,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法定要件,參酌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雖於偵訊中未經交互詰問(已於本院審理中進行交互詰問),對被告甲○○、壬○○及己○○均具有證據能力。
⑹扣案之ASUS電腦主機1臺,係被告辛○○於97年2月25日
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自首後,由被告辛○○於同日偕同承辦員警至其存放處所(即其祖母位於臺北縣汐止市之住處)予以扣押,因前述電腦主機係被告辛○○以泰特公司之零件所組裝,故承辦員警於同日交由泰特公司業務副總庚○○書立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保管(97年度偵字第1829號卷第61頁),承辦員警復於97年12月22日再予扣押(參97年度偵字第1829號卷第147至150頁扣押筆錄),被告甲○○、壬○○及己○○就扣案之ASUS電腦主機1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扣案之隨身碟1支及現金6,000元,被告甲○○、壬○○及己○○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⑺卷附被告甲○○之員工資料卡暨勞工保險卡,被告壬○○
之員工資料卡、勞工保險卡暨離職申請書,被告己○○之員工資料卡、勞工保險卡暨離職單(97年度他字第194號卷第42至61頁),以及被告壬○○傳送予被告辛○○之行動電話簡訊照片2張(本院卷一第107、108頁),被告甲○○、壬○○、己○○暨各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取得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應認對被告甲○○、壬○○及己○○均具有證據能力。
⑻卷附電磁紀錄列印資料(97年度偵字第1829號卷第170至
277頁),雖經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員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前揭資料均係從扣案隨身碟列印出來,係在查扣到隨身碟時即為列印等語(本院卷三第73頁),然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既以證人身分證稱:97年
3月14日在盈豐公司樓下交給壬○○的資料,係泰特公司交給伊的,不是伊擅自取得的,因為當時已被泰特公司知道了等語(本院卷一第174頁),可見員警於97年3月14日查扣之隨身碟內所存之電磁紀錄,係泰特公司授權可交付之資料,此部分非屬起訴範圍之內(起訴書所載犯罪期間係自96年10月起至97年2月止),既與本案起訴事實無關,則前揭電磁紀錄所列印出來之書面資料,即無庸列為證據,亦無深究其證據能力之必要。
乙、實體部分:
一、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解:㈠被告辛○○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為認罪之表示。
㈡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固不否認有收到辛○○所交付之
隨身碟及資料,辛○○有在96年10月間至伊住處組裝1臺電腦,其後,辛○○有把隨身碟交給伊,也有到伊住處把資料存入電腦裡,大約每個月拿1次隨身碟給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行為,辯稱:甲○○告訴伊,辛○○會交資料給伊,伊一開始不知道交給伊的資料內容為何,直至97年1、
2月間,辛○○以E-MAIL方式交資料給伊,伊才知道是封裝資料,但伊不知道是哪家公司的資料,辛○○第一次到伊家裝電腦的時候,伊沒有交付3,000元給辛○○,之後是丙○○告訴伊說辛○○的經濟狀況不好,所以伊就向甲○○說明辛○○的經濟狀況不好,可否給辛○○3,000元,甲○○有答應,就拿了3,000元給伊,之後辛○○拿資料給伊時,伊就會將甲○○交給伊的3,000元交給辛○○,伊只是依照甲○○的指示去向辛○○拿資料云云(本院卷一第53頁)。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本案係辛○○主動向丙○○表示願提供資料給盈豐公司參考,且有意至盈豐公司任職,經丙○○轉知甲○○,甲○○因此指示壬○○處理,壬○○係信任辛○○提供之資料係辛○○合法取得而來,故壬○○並無無故取得資料之惡意,亦不知辛○○提供之資料內容為何,更無從知悉辛○○提供之資料係其未經授權取自泰特公司電腦而來;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認定告訴人已因此受有損害,而「致生損害於他人」乃刑法第359條妨害電腦使用罪之法定構成要件之一,即無成立該罪之可能;又背信罪之「為他人處理事務」,係以關於財產之事務為限,辛○○職司電腦及網路管理維修,並非處理財產事務,被告壬○○亦非為泰特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背信罪又係身分犯,且被告壬○○與被告辛○○之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成立背信罪共同正犯之餘地云云。
㈢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固不否認伊每個月有從伊自己的
特支費裡拿出3,000元,要壬○○交給辛○○,且伊知道辛○○每個月拿電腦資料給壬○○後,壬○○每次都會把資料存入伊的隨身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行為,辯稱:是丙○○告訴伊,辛○○有電腦資料要給盈豐公司參考,伊不知道資料內容為何,提了2、3次後,伊就跟丙○○說,請辛○○直接把資料交給壬○○,第1次應該是在96年10月,96年10月底時,壬○○告訴伊辛○○的經濟狀況不好,伊就每個月從伊自己的特支費裡拿出3,000元,要壬○○交給辛○○,伊沒有看過隨身碟內的資料,故伊一直不知道資料內容為何,97年3月間壬○○被警察偵訊,伊知道後,有回去找伊的隨身碟,但因伊的隨身碟太多,找不到了,伊沒有要求辛○○提供泰特公司的資料給伊云云(本院卷一第53頁)。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本案係辛○○主動向丙○○表示願提供資料給盈豐公司參考,且有意至盈豐公司任職,經丙○○轉知甲○○,甲○○因此指示壬○○處理,因壬○○嗣後提及:辛○○說缺錢,且會提供資料等語,甲○○始表示得由特支費提撥3,000元給辛○○;壬○○雖有自辛○○處取得電磁紀錄轉交予甲○○,但甲○○從未讀取上開資料,甲○○並無取得資料之故意,亦不知資料內容為何,更不知該資料係辛○○未經授權取自泰特公司電腦而來,且由於辛○○係主動提供資料,甲○○因而信任辛○○提供之資料係合法取得而未有懷疑;又辛○○對泰特公司電腦內之鼎新ERP系統具有最高使用權限,應屬有權取得該系統內包含客戶名稱、價格、數量等資料在內之任何電磁紀錄,即非「無故取得」,且本案亦無證據證明泰特公司已因此受有損害,即無成立刑法第359條妨害電腦使用罪之餘地,依最高法院37年特覆字第3722號、70年臺上字第781號判例意旨,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359條部分既屬無罪,與未起訴之背信罪間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
㈣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固不否認客觀上曾接觸到辛○○
之電腦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行為,辯稱:伊是幫同事丙○○修理電腦,96年8、9月間,是丙○○來找伊說電腦有問題,要伊幫她修理,伊本來以為電腦是丙○○個人所有,辛○○沒有拿電腦給伊,伊不知道辛○○有拿資料給壬○○,亦不知道壬○○、甲○○有交3,000元給辛○○之事,本案與伊無關云云(本院卷一第53至54頁),並具狀辯稱:
電腦係由丙○○直接拿給伊,伊修復後,即交還丙○○,伊未曾與辛○○接觸,又背信罪為身分犯,伊並非為泰特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且與辛○○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成立背信罪共同正犯之餘地云云。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甲○○、壬○○及己○○均曾係泰特公司之員工,惟離職後,均轉至與泰特公司具有競爭關係之盈豐公司任職:
⑴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中曾供稱:伊從90年起至94年9
月間在泰特公司工作,離職後在95年10、11月間自己成立盈豐公司,己○○、壬○○都是從泰特公司過來的老同事等語(97年度偵字第1829號卷第84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在泰特公司是負責人、總經理,在盈豐公司是總經理(本院卷三第106頁),另尚以證人身分證稱:伊離開泰特公司1年後成立盈豐公司,伊公司一半的員工都是來自於泰特公司等語(本院卷一第227頁)。而依卷附泰特公司所提供甲○○之員工資料卡及勞工保險卡顯示,甲○○係於90年6月1日起在泰特公司加保勞工保險,且於94年10月1日離職(97年度他字第194號卷第42、43頁)。
⑵被告壬○○於檢察官偵訊中曾供稱:伊從92年起至95年10
月間在泰特公司工作,擔任生產管理,離職後回伊家的報關行幫忙2、3個月,再至盈豐公司任職,當時是甲○○找伊去的等語(97年度偵字第1829號卷第82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在泰特是採購,在盈豐是生管(生產管理),伊在兩邊的職稱都是總經理特助等語(本院卷三第10
3頁)。而依卷附泰特公司所提供壬○○之員工資料卡、勞工保險卡及離職申請書顯示,壬○○係於93年3月5日起在泰特公司加保勞工保險,且於95年10月14日離職(97年度他字第194號卷第47至49頁)。
⑶被告己○○於檢察官偵訊中曾供稱:伊在泰特公司做了2
、3年,擔任工程部經理,95年底轉至盈豐公司工作等語(97年度偵字第1829號卷第85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伊在泰特公司是研發部門經理,在盈豐公司是副總經理等語(本院卷三第107頁)。而依卷附泰特公司所提供己○○之員工資料卡、勞工保險卡及離職單顯示,己○○係於93年5月31日起在泰特公司加保勞工保險,且於94年10月17日離職(97年度他字第194號卷第47至49頁)。
⑷又證人即盈豐公司員工丙○○於偵訊中證稱:「(泰特公
司與盈豐公司營業項目是否相同?)相同,都是作記憶體。」(97年度偵字第1829號卷第103頁),被告壬○○於偵訊中供稱:兩家公司經營業務相同,都是作記憶體D-RAM的買賣(前揭偵字卷第82頁),被告甲○○於偵訊中供稱:兩家公司都是賣記憶體D-RAM(前揭偵字卷第84頁),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具狀表示:對於泰特公司與盈豐公司均生產D-RAM記憶體零件乙節不爭執等情,足認泰特公司與盈豐公司均從事D-RAM記憶體零件之製造及買賣,兩者間在營業上具有市場競爭關係。
⑸綜上可知,被告甲○○、壬○○及己○○原均受雇於泰特
公司,被告甲○○擔任總經理,被告壬○○擔任總經理之特別助理,被告己○○擔任經理,且被告甲○○於94年間自泰特公司離職後,自行成立盈豐公司,被告己○○、壬○○於94、95年間自泰特公司離職後,亦陸續轉至與泰特公司具有競爭關係之盈豐公司任職,由被告甲○○擔任總經理,被告壬○○擔任總經理之特別助理,被告己○○擔任副總經理等情,均堪認定。
㈡被告辛○○係為泰特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不得擅將泰特公司
關於進貨、封裝、銷貨之客戶名稱、品名、價格、數量等資料交予泰特公司之競爭對手:
⑴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以前曾在泰
特公司任職,後來離職,之後自96年3月起再進入泰特公司擔任電腦工程師,負責網路管理,就是一般企業內講的
MIS,只要有關電腦的維修及管理,都是伊的工作範圍等語(本院卷一第160至161頁、第175頁),且經證人即盈豐公司前員工戊○○(已於97年10月離職,以往亦曾在泰特公司任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4年9月至96年
2月任職於泰特公司,擔任電腦管理員,職稱是MIS,伊的前手是辛○○,伊離職後,接伊的後手也是辛○○。伊的職務內容是維護公司的網路、系統相關軟體,與電腦有關的事務等語(本院卷二第79至83頁)。基此,足認被告辛○○確係自96年3月間起至今,在泰特公司擔任電腦工程師,負責電腦、網路暨作業系統之管理維護事務。
⑵被告辛○○既受泰特公司聘僱擔任電腦工程師,負責維持
泰特公司電腦、網路及作業系統之正常運作,且泰特公司係電子科技產業,資本額龐大,有卷附該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本院卷一第71至73頁),平日勢必甚為仰賴電腦、網路及作業系統(即鼎新ERP系統,係企業用以管理各項資料之電腦軟體)之運作,以處理大量資料,維持其公司營運順暢。是以,被告辛○○所處理之事務,顯係關於泰特公司之財產事宜,被告壬○○之辯護人辯稱辛○○並非處理財產事務乙節,顯有誤會。
⑶查泰特公司於其員工手冊第五條「員工獎懲辦法」第十一
項第16款規定「洩漏公司技術、營業上之機密致使公司蒙受重大損失者,予以開除」,可知泰特公司並不允許員工有洩漏公司營業機密之行為。
⑷泰特公司電腦中關於進貨、封裝、銷貨之客戶名稱、品名
、價格、數量等電磁紀錄,應屬其公司所不許員工洩漏之資料:
1.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進貨就是公司進貨的原料,就是晶圓,跟哪一家廠商進貨,價格是多少、成本是多少;封裝就是將晶圓作成顆粒,就是記憶體上面的黑色顆粒,因為泰特公司與盈豐公司做的東西是一樣的,都是在同一家封裝廠作封裝的,所以封裝對公司來講是最重要的;銷貨是指賣給哪一家客戶、賣多少錢,這樣盈豐公司就可以得知泰特公司的成本,作削價的競爭(本院卷一第168頁)。
2.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如有讀取泰特公司的進銷存資料,可以瞭解他的客戶層面,作銷售的動作。譬如伊賣給甲乙丙,泰特賣給乙丙丁,伊會對新客戶(指丁)去做銷售的動作。盈豐公司不會把產品原料進價、銷貨對象、價格、代銷廠商、加工廠商等資訊提供給營業對手(本院卷二第13頁、卷一第228頁)。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證稱:公司的進貨、銷貨、封裝資料不可以複製給其他同性質的公司(本院卷一第209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泰特公司的進貨、銷貨、封裝的電腦資料,不可以交付給泰特公司以外的人(本院卷二第86頁)。基上可知,渠等均認為公司內部關於進貨、封裝、銷貨之對象、價格、數量等資訊,係屬公司重要機密,不能提供予營業對手。
3.另觀證人即泰特公司負責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可以從上個月購料的成本、當時的價格、銷售的價格,知道當初供貨商願意用什麼樣的價格提供給競爭廠商,銷售端可以接受什麼樣的市場價格等語(本院卷二第10頁);證人即泰特公司業務副總庚○○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從辛○○提供給盈豐公司的資料,可以分析這些客戶跟泰特公司買了多少東西、平均單價為多少,可用以評估這個成本與平均毛利大約多少,因此得知泰特公司大概會用何種價格向客人報價等語(本院卷三第26頁)。
4.綜上可知,由於彼此具有市場競爭關係之公司在營業上會產生排擠效應,如競爭對手能獲取泰特公司原料進貨、封裝代工、成品銷貨之往來廠商名稱、產品品名、價格、數量等資料,即可藉此了解泰特公司之訂價策略,俾利自身爭奪訂單,造成泰特公司有受損之虞,故泰特公司自不可能允許其員工將該等資料外流至競爭對手處。是以,此種關於進貨、封裝、銷貨之客戶名稱、品名、價格、數量等資料,自屬泰特公司之機密資料。
⑸因此,被告辛○○身為泰特公司電腦工程師,乃為泰特公
司處理電腦、網路暨作業系統之管理維護事務之人,對泰特公司顯然負有不得洩漏公司電腦中關於進貨、封裝、銷貨之客戶名稱、品名、價格、數量等電磁紀錄之誠信義務,自不得擅將泰特公司上開重要資料交予泰特公司之競爭對手。
㈢辛○○供述之內容足堪採信,而甲○○、壬○○、己○○與
丙○○彼此供述互有相歧且與常情不符,渠等所述可信度甚低,無從採憑;故應認辛○○確實有將泰特公司上開重要資料交予知情之己○○、壬○○,且經壬○○轉交予知情之甲○○:
⑴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96年7、8月
間,丙○○告訴伊,壬○○要與伊聯絡。壬○○透過丙○○取得伊的手機號碼,打電話給伊。當時壬○○很直接地問伊可否提供泰特公司的營業資料、進銷存資料,代價為每月3,000元。 伊有 同意。96年9、10月間,伊使用泰特公司的零件自行組裝1臺電腦,將泰特公司整個作業系統及資料庫的資料複製到該電腦內,因為要取得泰特公司的資料,需要完整的作業系統及資料庫,該資料庫是屬於一般進銷存軟體ERP。一開始伊在泰特公司測試該電腦是沒問題的,伊就請丙○○幫伊約己○○,把電腦交給己○○,伊有明確告訴己○○說電腦內的資料就是泰特公司的進銷存資料庫系統,隔天壬○○告知伊電腦無法操作,當天下班後,伊就去盈豐公司操作那臺電腦,發現因為操作環境不同,電腦可以開機,但系統無法正常運作,隔天伊請丙○○將電腦還給伊,伊帶回去重整資料庫,確定資料可以正常運作,再將電腦帶去壬○○家裡,伊在她家把電腦裝起來,開機測試,請壬○○當場操作ERP系統,確認資料無誤、系統可以正常運作後,伊才離開。因為資料庫需要每月更新,伊每個月都會去壬○○家裡更新資料庫。伊先從泰特公司的伺服器將整個資料庫複製在隨身碟,再到壬○○家將整個資料庫作更新,並用ERP系統去跑泰特公司的資料。資料跑完轉出來後,存成excel檔,再存到壬○○的隨身碟,壬○○確認資料無誤後,現場交3,000元給伊。伊不會幫壬○○將電腦資料存入她的隨身碟,但伊會確認當次資料是否可使用。因為泰特公司與盈豐公司是使用同一套系統,壬○○之前擔任總經理特助時對這套系統也很瞭解,所以壬○○很清楚知道這是什麼樣的資料,伊給的是整個資料庫,等於是將泰特公司全部的資料都交給壬○○。97年2月時,伊放在壬○○家的電腦壞掉,伊把電腦帶走,將資料庫重整,但盈豐公司一直催促要這些資料,伊才以e-mail的方式,將進銷存資料寄給壬○○,在這之前壬○○有傳手機簡訊給伊,簡訊內有明確表達她要的資料及她的e-mail帳號。在交付資料的聊天過程中,壬○○說是甲○○指示她與伊聯絡、要伊提供泰特公司資料的。96年10月伊沒有當場收到錢,因為他們要先試用,並驗證資料的正確性,等到11月才將6,000元交給伊。96年11月壬○○交錢給伊時,壬○○說這每個月的3,000元是甲○○給的。從96年10月到97年2月,每月3,000元,壬○○總共給伊15,000元。後來伊被泰特公司發現,伊在97年3月,為了保護自己及配合調查,有在盈豐公司樓下再次交付隨身碟予壬○○等語(本院卷一第160至190頁),核與其於檢察官偵訊中以證人身分證述之內容相符(97年度偵字第1829號卷第81至82頁)。
⑵參卷附行動電話簡訊照片,該則簡訊係由被告壬○○傳送
予被告辛○○,此為被告壬○○所自承(本院卷一第209頁),簡訊內容為「你的紙條忘記帶走。進貨封裝銷貨-[email protected]」,顯示時間為「00-00-00
00:23」(本院卷一第107、108頁),可知前述簡訊係被告壬○○於97年2月19日晚上10時23分發送予被告辛○○,簡訊中載明「進貨封裝銷貨」之字眼,核與辛○○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被告壬○○雖辯稱:因為辛○○留下的紙條上就寫這樣的字眼,伊告訴他忘記帶走,這是兩碼子事云云,然而,倘僅單純係提醒被告辛○○其紙條忘記帶走,衡情僅須表示「你的紙條忘記帶走」即可,又何須額外加註「進貨封裝銷貨」之字眼?其前開所述實屬可疑。又被告壬○○於警詢中即自承:不知何人叫辛○○竊取泰特公司之機密資訊,辛○○竊取資訊之後,甲○○叫伊去向辛○○拿取這些資訊,辛○○都將資訊存在隨身碟中,約在伊家見面,把隨身碟內的資訊複製到伊的隨身碟,伊就當場給辛○○3,000元,之後伊再把隨身碟交給甲○○,甲○○用自己辦公室的電腦,將資訊複製到他的隨身碟後,再把隨身碟還給伊。伊給辛○○的錢是甲○○支付的。己○○曾把辛○○交給他的電腦交給伊,但伊不會操作,所以向辛○○反應資訊無法讀取,辛○○就到伊家操作,將資訊複製到隨身碟中,伊再將隨身碟交給甲○○,之後每個月辛○○就將竊取的資訊以複製到隨身碟的方式交付給伊。辛○○把隨身碟交給伊後,伊會先把隨身碟打開來確認裡面是否有資料,資料內容是泰特公司進貨、銷貨、封裝的資料等語(97年度偵字第1829號卷第22至23頁),亦與辛○○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更徵被告辛○○上開陳述內容非虛。
⑶被告壬○○雖於檢察官偵訊中改稱:96年9、10月間,甲
○○跟伊說,以前在泰特公司的同事辛○○會拿資料給伊,叫伊去拿回來交給他,伊當時沒有問他是何資料,後來辛○○就打電話來說要到伊家找伊,來伊家時抱了1臺電腦過來,在伊家組裝電腦,並將電腦內的資料複製到伊的隨身碟內,隔天上班時伊再依甲○○之前的指示,將隨身碟內的資料複製到甲○○的隨身碟內,一直到97年2月為止(97年度偵字第1829號卷第82、83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在警詢時很緊張,所以誤說是己○○拿電腦給伊,且誤說一開始就知道是什麼資料,但實際上是辛○○拿電腦給伊,且實際上伊是在收到辛○○的e-mail才知道那是什麼資料,只有這兩個部分有誤差,其他回答都正確云云(本院卷一第65頁),嗣後改述之內容與警詢中所述相互比對結果,其嗣後改述之內容顯然較有利於被告己○○及自己。然而,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於警詢中並未遭受任何不當對待,且97年3月14日伊與辛○○相見,丁○○忽然出現,對伊道德勸說,伊因而自願去警局希望把事情交代清楚(本院卷一第207頁、卷三第103至104頁),可見其於警詢中所述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其在東窗事發後第一時間自願前往警局欲將事情原委交代清楚,斯時距離案發時間甚為接近,記憶較為鮮明,不易記憶錯誤,且在心理上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所述顯較其嗣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況其係因受道德勸說而自願至警局說明原委,在其係主動前往而非受員警拘捕致不得不前往之情形下,又豈會任由員警將其一時口誤且對自己及其餘被告不利之陳述均記載於筆錄之中,卻不及時要求更正?何況,被告壬○○於警詢中供稱係「伊將自己之隨身碟交予甲○○,由甲○○自行將資料複製至其隨身碟,再將伊之隨身碟還給伊」,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卻改稱係「伊依甲○○指示,將自己隨身碟內之資料複製至甲○○之隨身碟」(此供述內容恰與被告甲○○所述相符),前後所述亦互有出入,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表示警詢中該部分陳述亦有口誤。參酌被告壬○○嗣後改述之內容,均屬對於自己、被告甲○○及己○○有利之供述,且與被告甲○○及己○○之答辯內容相一致,更徵被告壬○○應係事後發覺前揭警詢中供述將對自己及其餘被告有所不利,致以「緊張、口誤」為由翻異前詞。是其嗣後改口之內容,應係為迴謢自己、被告甲○○及己○○所為之不實之詞,顯難採信。
⑷再者,被告壬○○長期擔任被告甲○○之特別助理,兩人
在泰特公司及盈豐公司均係「總經理」與「總經理之特別助理」之關係,可見被告壬○○之工作能力係深受被告甲○○之肯定及信任,則被告壬○○為辦妥上司即被告甲○○所交代之事務,又豈有不先詢問清楚是何等資料,俾便取得資料時得加以確認,以避免發生資料遺漏、錯誤等情形,而導致被告甲○○對其產生辦事不力表現不佳印象之理。更何況,被告壬○○面對「對手公司之電腦工程師至家裡安裝電腦,且每月前來更新資料,自己受老闆甲○○指示,須取得前述電腦內資料交予老闆」之情況,依其長期在泰特公司及盈豐公司任職之敏感度,對於該等資料之重要程度自無不知之理,無論其係交付自己之隨身碟予被告甲○○供其自行轉存資料,抑或係先將資料轉存至被告甲○○之隨身碟後交予被告甲○○,在將資料交予被告甲○○之前,理當均會先行開啟電腦檔案以確認檔案內資料是否確實可讀取,避免因存取過程中有差錯導致被告甲○○無法讀取資料而怪罪於自己。是其辯稱始終不知被告辛○○交付之資料係泰特公司之進貨、封裝及銷貨等資料云云,顯與常情不符,而屬推諉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⑸被告甲○○雖辯稱:壬○○雖有將資料複製至伊之隨身碟
,但伊從未打開來看過云云。然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忽爾證稱:當時是丙○○告訴伊,辛○○有資料要提供給伊參考,伊請丙○○告訴辛○○直接與壬○○聯繫。在辛○○交付資料之前,伊沒有對壬○○作任何指示。壬○○拿伊的隨身碟去拷貝資料後再交給伊,壬○○沒有說資料內容,只說這是辛○○提供的資料(本院卷二第12頁),經檢察官質疑為何壬○○在警、偵訊供稱係受甲○○指示後,始改口證稱:應該是丙○○告知伊,辛○○有資料要提供,在此前提下,伊才告知壬○○說辛○○有資料要交付給她,伊說辛○○會主動跟她聯繫(本院卷二第14頁),前後陳述已有不一,其供述之可信性已有可疑。參以被告甲○○自承盈豐公司係伊所創立,自己占有百分之20之股份,並擔任盈豐公司之總經理(本院卷一第227頁、卷二第15頁),身居領導、決策之地位,以被告甲○○與盈豐公司利害與共之密切關係,其對於盈豐公司之營業狀況必甚為在意,對於競爭對手泰特公司之營業相關資料又豈有不感興趣之理。又被告甲○○以往任職泰特公司總經理之期間,曾授權被告辛○○擁有電腦最高使用權限,其於96年10月至97年2月間,明知被告辛○○擔任泰特公司電腦工程師,可經常性接觸甚至複製泰特公司電腦作業系統內之資料,在其得知被告辛○○經由被告壬○○傳遞而來之電磁紀錄已存在於自己隨身碟內之際,又豈有不立即讀取隨身碟以避免錯失了解競爭對手泰特公司相關資訊之可能!參酌被告壬○○於警詢中所為「伊將自己之隨身碟交予甲○○,由甲○○自行將資料複製至其隨身碟,再將伊之隨身碟還給伊」之陳述,足認被告甲○○辯稱從未曾開啟隨身碟,不知資料內容為何云云,顯有悖於常情,亦無足採。
⑹又關於每月交予辛○○3,000元之資金來源乙節:
1.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係供稱:辛○○到伊家裝電腦後,丙○○告訴伊辛○○的經濟狀況不好,可否給辛○○3,000元,甲○○有答應,就拿了3,000元給伊,之後辛○○拿資料給伊時,伊就會將甲○○交給伊的3,000元交給辛○○等語(本院卷一第53頁),核與其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稱:「(給辛○○的錢來源?)甲○○給我的。」相符(97年度偵字第1829號卷第83頁)。
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96年10月底時,壬○○告訴伊,辛○○的經濟狀況不好,伊就每個月從伊自己的特支費裡拿出3,000元,要壬○○交給辛○○等語(本院卷一第53頁)。是關於此一資金來源,兩人此部分供述內容互核一致。
2.而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交給辛○○的錢是從公司給伊的特支費而來。伊有跟甲○○說辛○○的經濟能力不好,可否用伊的特支費給辛○○3,00
0元,因為伊要寫支付的內容,所以要跟甲○○報備。第一次甲○○從身上拿現金給伊,之後甲○○要伊用伊自己的特支費支付(本院卷一第215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壬○○問伊可否從她的特支費裡每月支出二、三千元給辛○○,伊告訴壬○○由她自行決定,伊是被告知的,伊有同意。這是私人幫忙,不是提供電腦資料的代價。伊本身沒有特支費,但伊每月會編列特支費給工程、業務、生管三大部門,故壬○○有特支費。他們使用特支費都會向伊報備。特支費的功能是方便部門的操作使用,譬如聚餐、私底下請人幫忙,做事方便就是包括應酬費用,與公司有關的額外支出。伊在公司有百分之20的股份,每年公司會提撥50萬至100萬元之盈餘由伊自由使用,伊從中提撥特支費。這50萬至100萬元之盈餘算是公司給伊的零用錢,用來獎勵各部門表現優良的員工,要用在公司用途(本院卷一第223至229頁,卷二第14至18頁)。然而,被告辛○○既非盈豐公司員工,且屬盈豐公司之競爭對手泰特公司之員工,盈豐公司之特支費又須用在與公司有關之用途,若被告辛○○對於盈豐公司並無任何貢獻,盈豐公司自不可能允許其員工使用特支費支付予被告辛○○。況且,被告壬○○於審理中亦供稱:伊平日私人如欲作善事捐款,不能使用公司的特支費付款(本院卷三第105頁),被告甲○○於審理中亦供稱:盈豐公司以往不曾允許員工使用特支費從事私人捐款,辛○○的3,000元由特支費給付是伊同意壬○○自行決定的,這是第一例,此後亦不曾再發生相同案例(本院卷三第10
6至107頁)。倘被告辛○○所收受「每月3,000元」非屬其每月提供泰特公司重要資料予盈豐公司之代價,純係被告壬○○顧及昔日同事情誼所為之私人救助,則此僅屬被告壬○○個人私事,其自掏腰包以個人薪資默默行善即可,又何以捨自己私人款項不用,卻特地向被告甲○○報備,經被告甲○○同意,以特支費為支付來源,而破例允許員工使用特支費從事與盈豐公司無關之私人捐款?參酌關於特支費之來源及用途,被告甲○○忽爾供稱特支費係用在與公司有關之額外支出,忽爾供稱特支費係來自公司給伊之零用金,伊可自由決定如何使用,放進自己口袋亦可云云,被告壬○○忽爾供稱特支費不可用在私人用途,忽爾供稱不清楚特支費用途究竟為何云云(本院卷一第229頁、卷二第14、18頁、卷三第104至106頁),渠等供述左支右絀,更徵渠等嗣後所辯均係臨訟杜撰之不實之詞。
3.被告辛○○所稱:對方以每月3,000元之代價要求伊提供泰特公司進銷存資料之內容,既經被告甲○○及壬○○證實每月確有給付3,000元予被告辛○○之情事,參酌被告甲○○及壬○○前後無法自圓其說之供述,準此,足認被告辛○○所收受「每月3,000元」確屬其每月提供泰特公司重要資料予盈豐公司之代價,被告甲○○、壬○○辯稱:每月給予3,000元僅係私人捐助,與交付資料事宜無關云云,均非可採。
⑺被告己○○所辯亦屬不實:
1.被告己○○雖辯稱:96年8、9月間,是丙○○來找伊說電腦有問題,要伊幫她修理,伊本來以為電腦是丙○○個人所有,是直到警察查獲後,伊才知電腦是辛○○提供的云云;於檢察官偵訊中則供稱:96年大約9月間,丙○○跟伊說她的電腦有問題,不能正常開機,請伊幫她修,伊在下班後就到她家附近去載電腦,後來伊發現電腦是硬體接線有問題,伊修了約半個小時就修好了,第二天伊就把電腦交還給丙○○云云(97年度偵字第1829號卷第104頁)。
2.查被告己○○確實具有電腦之專業,此由卷附己○○之員工資料卡中,自77年9月起至93年5月止,先後在數家科技公司或資訊公司擔任軟體開發工程師或經理之經歷,顯然可知(97年度他字第194號卷第59頁)。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請丙○○幫伊約己○○,把電腦交給己○○,伊有明確告訴己○○說電腦內的資料就是泰特公司的進銷存資料庫系統。隔天壬○○告知伊電腦無法操作。伊將電腦交給己○○,是因為己○○的電腦專業技能比伊強,且己○○之前在泰特公司也有參與這套系統的導入,瞭解這套系統,伊要確認電腦是否可以運作,伊有跟己○○說電腦內是泰特公司整個資料庫系統的資料,己○○是盈豐公司的人,交給己○○就等於是交給盈豐公司等語(本院卷一第16
4、170頁)。被告壬○○於警詢中亦供稱:己○○曾把辛○○交給他的電腦交給伊等語(97年度偵字第1829號卷第25頁)。渠等上開所述足以顯示被告己○○確曾收受被告辛○○所交付之電腦無誤。
3.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辛○○沒有在伊家附近交1臺電腦給己○○,但辛○○曾有1臺電腦壞掉了,委託伊找人幫他修理,伊請己○○幫伊修理,因為辛○○說他要上班、上課,沒時間修理,但又急著用電腦,伊就說伊找人幫忙修理好了。伊本身沒有修理電腦的能力,只會電腦基本的,沒有電腦專長。辛○○沒有說電腦出了什麼問題(本院卷一第198至206頁),於檢察官偵訊中亦為相同之證述(97年度偵字第1829號卷第
102至104頁)。然而,關於「丙○○將電腦交予己○○時,有無向己○○提及電腦有何種問題」乙節,證人丙○○係證稱「伊未曾向己○○提及電腦出了何種問題」,被告己○○卻供稱「丙○○向伊表示電腦不能正常開機」,陳述互核相歧, 是渠 等所述之真實性已足令人懷疑。況且,被告辛○○長期擔任電腦工程師,顯然對於電腦具有足夠之專業知識技能,倘其電腦確有故障情事,本身即有修復能力,實無委由欠缺電腦專業之丙○○代為設法排除之必要,縱有丙○○所述「電腦故障又急須使用該臺電腦」之情形,比較「自行修復」須耗費之時間與「委由不懂電腦之友人另覓電腦高手修復後,再向友人索回電腦」如此迂迴而須耗費之時間,又豈有選擇後者之可能!準此,更徵證人丙○○上開證述係自相矛盾,要非可採。參酌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證稱:「(你曾否將電腦交給丙○○找人代為修理?)沒有,我不會交壞掉的電腦,這是軟體的問題,而且我自己就有電腦的專業,丙○○也不會電腦。」(本院卷一第188頁),證人丙○○於95年2月底自泰特公司離職,於96年3月起在盈豐公司任職至今(97年度偵字第1829號卷第102頁、本院卷一第199頁),立場難認客觀等情,足認證人丙○○上開所述實係為維護被告己○○所為之不實之詞。
4.基上可知,被告辛○○所稱:伊將電腦組裝完成後,為確認電腦是否可以運作,曾將該臺電腦親自交予被告己○○,並明確告知該臺電腦內存有泰特公司進銷存資料庫系統等語,足堪採信。
⑻綜合上述各項事證,並佐以扣案之ASUS電腦主機1臺、隨
身碟1個以觀,足認被告甲○○、壬○○、己○○與證人丙○○彼此供述內容互有相歧且與常情不符,被告甲○○、壬○○及己○○之辯解可信度過低,顯難採憑,而以被告辛○○所供述之上揭內容,始屬可信。本案應係被告甲○○、己○○及壬○○均因任職盈豐公司,有意使盈豐公司取得競爭優勢,自己亦蒙其利,遂由被告甲○○指示被告壬○○,與正在泰特公司擔任電腦工程師之被告辛○○聯繫,表明願以每月3,000元之代價,要求被告辛○○提供泰特公司電腦內關於進貨、封裝、銷貨之營業上重要資料予盈豐公司,經被告辛○○利用職務之便,組裝電腦,將泰特公司電腦內上開重要資料,均存入組裝之電腦內,交由被告己○○攜回盈豐公司進行測試,嗣後改將前揭電腦存放於被告壬○○之住處,其後並由被告辛○○以將每月最新資料存至隨身碟再轉存至前揭電腦內之方式,或以寄送電子郵件之方式,持續交付泰特公司之資料予被告壬○○,使被告壬○○得將前開資料轉交予被告甲○○,而以此等模式,以達「將泰特公司營業上機密資料流入盈豐公司」之結果。
㈣被告辛○○洩漏前揭電磁紀錄予盈豐公司之行為,顯屬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
⑴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甲○○在泰特
公司擔任總經理時,雖將電腦最高使用權限授予伊,但甲○○離職後,新的總經理改變制度,伊的權限有被變更,有些資料伊無權讀取,伊是以自己關於電腦的專業知識,而獲取整個資料庫的資料,這些資料不是為了維修電腦而備份複製的資料,亦非工作範圍內合理取得的資料等語(本院卷一第176至183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內容相符(本院卷一第192頁、卷二第7至8頁)。被告辛○○擔任泰特公司電腦工程師,其前揭工作內容,雖有接觸甚至複製泰特公司電腦內電磁紀錄之情形(例如:為重新安裝作業系統而將資料備份),然其權限範圍應僅止於為維護電腦、網路及作業系統正常運作所必要之動作而已,亦即應係為泰特公司之利益,因業務需要或經公司核可者,方可取得該等電磁紀錄,如其複製電腦資料交予泰特公司之競爭對手,顯已悖離其因電腦工程師身分受泰特公司授權得接觸甚至複製相關電磁紀錄之原意,而屬違背其任務之背信行為。
⑵被告甲○○、壬○○及己○○均在盈豐公司任職,明知盈
豐公司與泰特公司互有競爭關係,亦均知曉被告辛○○所交付之資料,係泰特公司關於進貨、封裝、銷貨之往來廠商名稱、產品品名、價格、數量等營業上重要資料,更知曉泰特公司不可能允許該等資料落入盈豐公司之手。無論被告辛○○於96年10月至97年2月間在泰特公司所擁有之電腦使用權限範圍為何,被告甲○○、壬○○及己○○均不可能誤認被告辛○○交付此等資料予盈豐公司係本於泰特公司授權範圍內之合法行為。然因被告甲○○、壬○○及己○○與盈豐公司休戚相關之關係,如盈豐公司因取得競爭對手泰特公司之機密資料而獲利,渠等自身勢必亦蒙其利,故渠等顯係與被告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盈豐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4人以前述分工合作方式,將泰特公司上開營業上機密資料流入盈豐公司,被告辛○○又具有「為泰特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之身分,並以上開方式,對泰特公司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且係經由被告4人分工合作方式而為之,自應認被告4人係共同實行前述背信犯行。被告甲○○、壬○○及己○○暨各辯護人雖辯稱:甲○○任職泰特公司期間,辛○○擁有電腦最高使用權限,有權取得該系統內任何電磁紀錄,故渠等係因信任辛○○提供之資料係辛○○合法取得而來,故與辛○○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顯非的論。
㈤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泰特公司確實已因被告4人之共同背信犯行而受有損害,故難謂已達既遂程度:
⑴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泰特公司因本案有遭受
損失。在事情發生前,就常常發生進貨時進不到原料,賣的時候別人的報價比泰特公司低。因為盈豐公司與泰特公司的客戶有重疊,且製造的商品是同一屬類,盈豐公司握有泰特公司的成本價及銷售價,進行競價而導致泰特公司受損等語(本院卷一第196至197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是業務副總。96年7、8月間,美國客戶Maxleader的馬先生在電話中告訴伊,伊公司的價格與甲○○之售價有些差距,馬先生更直接表明甲○○了解伊公司的一舉一動,含價格及數量,他懷疑伊公司是否有將這些業務資料外漏出去,伊曾懷疑過伊公司的代工廠,隨後開始作內部稽核,進而發現辛○○將泰特公司的進銷存業務機密e-mail給壬○○。其他客戶在比價時,也有表示別人報價比伊公司低。伊提出的泰特公司業務損失報告書所載內容均實在,伊是依據Maxleader、Labway、 季鴻 股份有限公司及悅群等客戶向伊反應之內容,作成報告。Elpida是晶圓製造廠,亦是伊公司原料供應商之一。Elpida每月只維持20萬顆至30萬顆的供貨量,銷售模式則以收購價高者取得,伊公司在96年11月就無法取得此原料,伊懷疑此情形與伊公司資料外洩有關,並造成伊公司損失。又Maxleader有證實伊公司的底價因比不上盈豐,在比價之後,伊公司因此無法取得訂單。另外,CSX曾向伊公司詢價,伊公司當時回報48元(美元),根據甲○○於洽談和解期間提供給伊公司的資料,當時甲○○的報價是47.2元,明顯低於伊公司的價格。季鴻亦曾向伊證實,季鴻有透過Maxleader買到盈豐公司的產品,當時盈豐的價格比泰特低。伊製作之統計表,有列出96年10月至97年2月伊與各客戶之預估銷售量,以平均產品單價新臺幣1,500元計算,乘上預估之銷售量,得出預估之銷售金額損失,以平均產品毛利為百分之15計算,即得出伊估計之毛利損失等語(本院卷三第5至26頁)。
⑵上開證人丁○○及庚○○所證述之內容,雖均表明係因盈
豐公司削價競爭,導致泰特公司購入原料不易且流失大量訂單,因而受有損害,且以證人庚○○製作之業務損失報告及銷售數量金額統計表,表明泰特公司自96年10月起至97年2月止所受之損失金額估計超過4,000萬元(本院卷一第149至155頁)。然而,證人庚○○所述上揭關於各客戶向伊述及之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有客戶向庚○○反應,盈豐公司之報價低於泰特公司」,關於各客戶是否原係有意向泰特公司締約,純因盈豐公司之報價優於泰特公司,致泰特公司確已因此喪失締約機會受有損害,此間之因果關係,及所流失各客戶各訂單之確切價格、數量等,均乏充分說明,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屬實,參酌證人丁○○及庚○○均在泰特公司擔任要職,與泰特公司利害與共之立場,渠等所述之內容,雖與告訴人泰特公司之指訴有別,然仍應有其他客觀佐證,始足認定為真。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難認泰特公司確實已因被告4人之共同背信犯行而受有損害,而難謂已達背信既遂程度。
㈥綜上所述,依憑卷內證據,足認被告4人確有共同背信未遂之犯行。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身分犯之一種犯罪,本質上在於為他人
處理事務者,違背誠信義務所要求之信任關係,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從事違反任務之行為。且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如其違背任務之行為已達於竊盜之程度,即應從竊盜罪處斷,不再援用背信之法條相繩(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58號判例意旨參照),如無法條競合關係存在,自應依背信罪論處。而刑法第
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係於92年6月25日增訂。於增訂前述條文以前,刑法第323條原係將「電磁紀錄」擬制為動產,使電磁紀錄得為竊盜罪之客體,然因學界及實務界認為,將竊取電磁紀錄之行為納入竊盜罪章規範,與刑法傳統竊盜罪構成要件有所扞格,遂於92年6月25日將刑法第323條有關電磁紀錄部分修正刪除,且將竊取電磁紀錄之行為改納入新增之妨害電腦使用罪章中規範。惟因刑法第359條之構成要件包含「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對公眾或他人產生具體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981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條又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因此,在前揭條文修正以前,如行為人具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竟違背其任務竊取電磁紀錄並造成他人(即委任人本人)損害者,此種背信行為已達於竊盜程度,係以竊盜既遂罪論處,不另論背信既遂罪;前揭條文修正以後,則改依刑法第359條規定論處,亦不另論背信既遂罪。然而,於行為人具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竟違背其任務竊取電磁紀錄,且欠缺充分證據足資證明前開行為已造成他人損害之情形,在前揭條文修正以前,應逕以竊盜未遂罪論處,不另論背信未遂罪;在前揭條文修正以後,雖刑法第359條無處罰未遂犯,且「電磁紀錄」已自刑法第323條規定刪除,致無從再以竊盜未遂罪論處,然此等行為仍屬背信未遂罪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既無法條競合關係存在,自應依刑法第342條第2項規定論以背信未遂罪。
㈡本案被告辛○○擔任泰特公司電腦工程師,職司維護泰特公
司電腦、網路及作業系統之正常運作,具有為泰特公司處理事務之身分,且負有不得洩漏泰特公司電腦中關於進貨、封裝、銷貨之客戶名稱、品名、價格、數量等電磁紀錄之誠信義務,其擅將前揭電磁紀錄交予與泰特公司具有競爭關係之盈豐公司,所為顯屬背信行為,惟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泰特公司業已因此受有損害,是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
342條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被告甲○○、壬○○及己○○雖不具前揭身分,然均參與前揭電磁紀錄之傳遞,與有前揭身分之被告辛○○共同實行上開犯行,渠等4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之規定,均為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背信未遂罪之共同正犯。
㈢檢察官雖係引用刑法第359條規定提起公訴,然起訴書之犯
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辛○○擔任泰特公司電腦工程師,負責電腦及網路管理維修,竟與任職盈豐公司之被告甲○○、壬○○及己○○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欲使盈豐公司取得同業競爭優勢,由被告辛○○利用職務之便,提供泰特公司電腦內重要營業資料(電磁紀錄)予被告甲○○、己○○及壬○○等內容,足認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事實應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對被告4人均論以背信未遂罪,本院亦已於審理程序中對被告4人告知背信罪名。又犯罪事實是否業經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為準,非以所犯法條欄為準,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已敘及被告4人前開共同為背信犯行之內容(亦即已起訴被告4人共同涉犯背信既遂罪之犯行),僅因檢察官認定該等犯行已達既遂程度,而於所犯法條欄援引刑法第359條規定,且因法條競合關係(本案之刑法第359條與刑法第342條第1項並非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再援引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本院既認定該等犯行尚未達於既遂程度,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論處背信未遂罪,故被告甲○○之辯護人辯稱:已起訴之妨害電腦使用部分既無法證明損害業已發生,即與未起訴之背信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顯有誤會,洵非可採。
㈣本案係因被告甲○○、壬○○及己○○為使泰特公司取得競
爭優勢,而與被告辛○○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參酌被告甲○○、壬○○及己○○以往均曾在泰特公司任職,卻於離職轉任盈豐公司後,為上開行為之情狀,爰就被告甲○○、壬○○及己○○部分,均不予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㈤被告4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自96年10月間起至97年2月間
止,以每月1次之頻率,前後共5次將泰特公司上開電腦內重要營業資料(電磁紀錄)交予盈豐公司,應屬接續犯,就被告4人各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4人上開共同犯行,係已著手於背信犯行,尚未達於既
遂程度,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㈦被告辛○○係在前述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即於97年2月25日,主動向員警坦承前揭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員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三第75頁),足認被告辛○○符合自首要件,參酌其係因內心有所悔悟而前往自首等情,爰就被告辛○○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且依法遞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甲○○前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被告辛○○、
壬○○及己○○均無前科紀錄, 有渠 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辛○○長期在泰特公司任職,竟因貪圖利益,而為上開違背職務之犯行;被告甲○○曾為泰特公司之總經理,被告壬○○曾為泰特公司總經理之特別助理,被告己○○曾為泰特公司之經理,均擔任要職,於離職後轉至同業盈豐公司任職,竟為提升盈豐公司競爭優勢,俾益自身獲利,不念以往均受泰特公司雨露,而為上開犯行;被告辛○○及壬○○雖係本案參與程度最深之角色,然被告辛○○已自首全部犯行,犯後亦深表悔意,態度良好,被告甲○○、壬○○及己○○於犯後均以各項不實辯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亦無任何悔意,其中被告甲○○實係最上位之決策者,被告壬○○則係本於特別助理之隸屬關係,依指示辦事,被告己○○參與程度較為輕微,暨本案尚難認定告訴人泰特公司確已實際受有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辛○○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就被告甲○○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6月,就被告壬○○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就被告己○○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之意見,均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又被告辛○○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審理中亦已表示其真摯之悔意,本院認被告辛○○經此偵查及審判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㈩扣案之隨身碟1個,被告辛○○自承係其所有供違犯本案所
用之物,就被告甲○○、壬○○及己○○而言,則屬共同正犯所有供違犯本案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電腦1臺,被告辛○○供稱係使用泰特公司之零件組裝而成,是該臺電腦顯非被告4人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現金6,000元,被告辛○○雖供稱係被告壬○○所給付關於97年2、3月之酬勞,然被告辛○○於97年3月14日交予被告壬○○之資料,係泰特公司為蒐集相關證據、授意被告辛○○側錄其與被告壬○○之對話內容,而於同日授權由被告辛○○交予被告壬○○,此部分行為尚難謂與背信有關,亦未在起訴範圍內(檢察官僅起訴自96年10月起至97年2月止之犯行),且97年2月本應給付之3,000元,係被告甲○○、壬○○及己○○對被告辛○○之酬傭,並非被告4人共犯背信未遂犯行所直接產生或取得之物,難謂係屬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定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光碟
2張(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1張),其中1張為被告辛○○側錄其與被告壬○○於97年3月上旬之電話對話內容,另1張為97年3月14日被告辛○○側錄其與被告壬○○見面之對話內容,業據被告辛○○陳述在卷,均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非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342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陳伯厚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洪佳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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