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21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坤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
721號、第25995號、第27765號、第27925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洪坤棟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㈠犯罪事實欄第3至第4行「‧‧‧98年度簡字第2606號‧‧‧」應更正為「‧‧‧98年度簡字第2063號‧‧‧」,㈡犯罪事實欄第9至第10行「‧‧‧有期徒刑3月、3月、5月確定‧‧‧」應更正為「‧‧‧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犯罪事實欄第23行「‧‧‧由 李紹錚 擔任經理」應補正為「‧‧‧由 吳耀輝 所經營、李紹錚擔任經理」,㈣犯罪事實欄第27至第28行「‧‧‧凌晨5時20分許‧‧‧」應更正為「‧‧‧凌晨5時40分許‧‧‧」,㈤犯罪事實欄第31行「‧‧‧100年10月18日下午1時40分許」應更正為「‧‧‧100年10月13日下午1時40分許」,㈥犯罪事實欄第32行「‧‧‧ 李文弘 所持有」應更正為「‧‧‧李文弘所管領使用」,㈦犯罪事實欄第34至第35行「‧‧‧徒手竊取該重型機車供己騎用‧‧‧」應補正為「‧‧‧,上前發動該重型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㈧犯罪事實欄第40行「‧‧‧以自備鑰匙1支竊取該重型機車供己騎用‧‧‧」應補正為「‧‧‧,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上前發動該重型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證據部分除補充:㈠被告洪坤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薇閣男女紓壓會館負責人吳耀輝委託書1紙,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各次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各告訴人、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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