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84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華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華全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㈢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華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林華全為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反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所竊財物之價值甚微僅新臺幣(下同)15元(見100年度速偵字第5953號卷第8頁),且亦業經被害之商家領回,其犯罪後所生之危害已獲填補並未持續擴大,兼衡其前亦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881號判處罰金4,000元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衡其年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馨嬋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5953號被告林華全男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9樓之1居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華全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99年7月6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台幣4000元確定,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1月24日凌晨3時4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號「7-11」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該便利商店所有,而為便利商店店員 林志偉 所管領之原味奶茶1瓶(價值新臺幣15元),得手後置放腰間褲頭,嗣未取出結帳,即走出店外欲離去。因林志偉發現上揭行竊過程,旋報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華全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志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贓物及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檢察官黃祿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