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397號聲請人 劉國樑 相對人 呂葡萄 關係人 劉國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呂葡萄(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劉國樑(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呂葡萄之監護人。
指定劉國棟(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呂葡萄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呂葡萄因摔倒致腦硬膜下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呂葡萄之監護人、關係人劉國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呂葡萄之心神狀況,並依石牌振興醫院 陳威廷 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為硬腦膜下出血性、經術後合併呼吸衰竭。意識木僵,四肢癱瘓,有鼻胃管及經口氣管插管,無法言語,但對言語刺激無適當反應,生活無法自理,需人24小時照護。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恢復可能性差、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其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呂葡萄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呂葡萄之長子,現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呂葡萄同住,平日由其負責照顧受監護宣告之人呂葡萄之生活,業經受監護宣告之人呂葡萄其他親屬即3男 劉首良 、4女 劉玉珠 、孫 劉翔藍劉宴綺 、次子媳 劉光蘭 推舉為監護人,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其亦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呂葡萄之監護人,復無不適任情事等情,認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呂葡萄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呂葡萄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呂葡萄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劉國棟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呂葡萄之次子,且與兩造同住,是對受監護宣告之人呂葡萄之財產狀況應有了解,爰依上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劉國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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