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81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志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6076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邱志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扣案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補充:㈠犯罪事實欄第9至第11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745號判處有期徒刑月7月,於99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補正為「‧‧‧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7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5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月5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4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48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月7月、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6項有期徒刑嗣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96年10月22日,而於99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上開有期徒刑以已執行論‧‧‧」,㈡犯罪事實欄第13至第14行「‧‧‧以火燒烤玻璃球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補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邱志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述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內1只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係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扣案吸食器1組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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