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52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曉菁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調偵字第一二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曉菁共同損壞住宅窗戶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楊曉菁原係址設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下同)福和路二八0巷一號一樓「海域酒坊」之員工, 陳祐格 則係居住於上址二樓之住戶,因「海域酒坊」迭遭人檢舉妨礙安寧,被告楊曉菁認係鄰居所為而遷怒陳祐格,雙方因此感情不睦。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凌晨四時十一分許,被告楊曉菁與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在上址「海域酒坊」飲酒後,竟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該名成年男子持塑膠花盆、酒瓶,被告楊曉菁持該酒坊所有之鳳梨型玻璃燭臺一具,接續砸向上址二樓陳祐格住處之窗戶玻璃,造成其住宅窗戶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祐格。案經被害人陳祐格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楊曉菁對於上揭毀損他人住處窗戶玻璃之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祐格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目錄表、現場毀損照片八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一張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曉菁之毀損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楊曉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楊曉菁與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客間,就上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楊曉菁深夜喧嘩,嚴重影響被害人陳祐格之居家安寧,並在受取締後任意遷怒他人,恣意破壞他人之物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陳祐格所受之損失,犯罪所生之危害,雙方尚未達成和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鳳梨型玻璃燭臺一具,雖係供被告楊曉菁犯罪用之物,但屬「海域酒坊」所有,而被告楊曉菁僅係該酒坊之員工,自不於本案中為沒收之宣告。
四、聲請意旨另謂:被告楊曉菁因不滿工作之「海域酒坊」遭人檢舉妨礙安寧,遷怒鄰居陳祐格,手持鳳梨型玻璃燭臺砸向陳祐格住處窗戶玻璃,造成該面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在丟擲鳳梨型玻璃燭臺過程中,並造成砸碎之玻璃在上開住處內四處飛散而割傷被害人陳祐格、 楊鳳娟 、 陳怡安 、 陳彩汝 ,因認被告楊曉菁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楊曉菁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經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除被告對其行為所造成之傷害,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外,該結果之發生尚須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本件被害人陳祐格及其家人固受有手掌細微割傷之傷害,有照片附卷可證。但其於提起本件告訴時,具狀稱:事發當時均未受傷,係之後約一星期內始因殘留之玻璃屑刺傷(見偵字第三九五五卷第三十頁);復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被告砸玻璃時並未受傷,是作完筆錄後,回家打掃時受傷,照片就是手割傷等語(見本院一百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三項);是被害人陳祐格及其家人並非在被告楊曉菁毀損玻璃時受傷,而係事後打掃時不慎所受傷害甚明,則被告楊曉菁之行為對被害人陳祐格及其家人所受傷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縱可向被告楊曉菁請求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究不能執此論以被告楊曉菁過失傷害之罪責。是被告楊曉菁所涉過失傷害之犯行,依前揭說明,不能證明其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聲請人認被告楊曉菁此部分行為與前揭毀損有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