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國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豐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姚以文
訴訟代理人  林瑩杰
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
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 律師
複代理人   曾慶崇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豐原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瀞分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500元,及自中
華民國10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225元,由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負擔新
臺幣3,66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及命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負擔訴訟費用部分
,得假執行;但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以新臺幣43,5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壹、爭執事項:
Ⅰ、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陸萬壹仟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於中華民國(下同)101年5月3日上午10時左右,原告接
獲豐原派出所通知原告停放在臺中市○○區○○街與育
才街口附近鐵道旁之汽車(車牌號碼0000-00,廠牌RENA
ULT,型式SCENIC,下稱系爭汽車)因樹木(下稱系爭樹
木)倒塌砸到車體,致原告財產受損害。系爭樹木種植
於鐵路用地,故原告於101年5月22日向被告交通部臺灣
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請求國家賠償。惟,案經交通
部、被告鐵路局或被告臺中市豐原區公所(下稱豐原區
公所)之多件公文往返,均稱非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
償原告。
㈡然被告鐵路局提出99年11月1日中工養字第0990008170
號函,據以說明土地為其所有,惟現交由被告豐原區公
所管理。然原告見鐵路局臺中工務段101年9月5日中工
產字第00090號公告該處為鐵路局經管土地,顯有矛盾

㈢原告請求賠償金額總計61,000元,說明如下:
1、車頂板金零件15,000元,前檔玻璃4,000元,前檔
玻璃隔熱紙3,000元,板金拆裝焊接12,000元,天
篷內裝3,000元,烤漆7,500元,電路維修2,000元

2、因車輛受損修復期間造成交通不便費用,共14,500
元(計算式:一日500元×29日=14500)。有相關之
請假紀錄及時薪資料為證。
3、以上總計61,000元(計算式:15,000+4,000+3,000+
12,000+3,000+7,500+2,000+14,500=61,000)。
㈣綜上,原告不服上開被告拒絕賠償之決定,爰依國家賠
償法第3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9條第1項規定,訴請
判定賠償義務機關並據以賠償,回復原狀等語。
㈤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交通部102年2月25日交路㈠字
第1028900031號函、鐵路局101年6月1日鐵工路字第101
0015873號函、豐原區公所101年6月15日中市豐公字第1
010016433號函、鐵路局101年7月17日鐵工路字第10100
18774號函、豐原區公所101年8月10日中市豐秘字第101
0022429號函、鐵路局101年10月1日鐵工路字第1010029
303號函、鐵路局99年11月1日中工養字第0990008170號
函、鐵路局臺中工務段101年9月5日中工產字第00090號
公告、請假紀錄及基本資料、捷鼎汽車修配廠單據○○
○區○○段918之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等附卷為證;並請
求至現場勘測。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係因初遇此種情事,且系爭樹木如不即時清運,不
僅將加劇車損,更影響市容,故先請求被告豐原區公所
支援,清運當日被告豐原區公所亦協助聯繫被告鐵路局
派員前往瞭解,今被告鐵路局以當時係由被告豐原區公
所協助清運為由,推諉卸責,有失公允。
㈡系爭汽車遭系爭樹木壓損顯為事實,原告自行修復亦為
事實,被告鐵路局以系爭汽車車齡已超過9年,逾行政
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而以成本十分
之一計算賠償金額,有違常理,難道被告鐵路局所屬火
車或公務車輛損壞亦是依成本折舊向廠商採購零件?故
被告鐵路局提出折舊計算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顯無
理由。
㈢中華行之單據分別於101年5月10日及11日開立,買受人
為原告之配偶林瑩杰,品項記載與系爭汽車相同,並註
記送三豐路體育館對面,即聯發汽車配修廠。原告向中
華行採購報廢車切割為材料使用,有單據證明。
㈣原告請求每日500元交通不便之費用,原告無法舉證,
但原告確實因系爭汽車無法使用而導致車輛修復期間出
外交通不便。
㈤系爭汽車因系爭樹木重擊致空調系統雨天漏水尚未修復
,原告擬併同請求。系爭汽車嚴重受損,已難轉售,原
告尚未請求車輛折舊費用,擬予以報廢,並依國家賠償
法第7條第1項請求回復原狀。
㈥○○○區○○段918之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被告鐵路局
於89年1月18日為登記管理者。無論被告鐵路局或被告
豐原區公所權責劃分為何,原告確因公有公共設施設置
管理欠缺而受損害,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Ⅱ、被告部分:
一、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簡稱鐵路局)聲明:1.原告
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鐵路局陳述略以:
㈠系爭樹木實為被告豐原區公所設置及管理,並非被告鐵
路局所有,說明如下:
1、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被告鐵路局經管之國有土地,系爭土地係由
同段918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被告鐵路局前於78年
4月7日與被告豐原區公所於該918地號土地進行會
勘,依會勘結論足認系爭樹木確實為被告豐原區公
所於78年間為道路綠美化所設置。
2、被告豐原區公所自78年間起管理使用並自行在系爭
土地上設置花圃及種植樹木,於系爭樹木倒塌之意
外事件發生後,亦係由被告豐原區公所聯繫清潔隊
予以清運,足認系爭樹木多年來均為被告豐原區公
所管理。
3、99年間亦曾發生一○○○區○○路與博愛街交岔路
口旁枯樹倒下後壓住路旁車輛意外事件,當時被告
鐵路局亦函請被告豐原區公所處理。
4、被告豐原區公所曾於99年10月19日派員參加「臺中
工務段平交道護欄等設施安全強化工程」配合豐原
市○○路○○道公路側線形改善施工前協調會勘,
依會勘紀錄可知,鐵路沿線旁之花圃雖位於被告鐵
路局經管土地上,但事實上確係由被告豐原區公所
負責管理,始有拆除花圃須其同意之情事,益證系
爭樹木及花圃均係被告豐原區公所管理。被告豐原
區公所陳稱會勘目的是為道路改善,然結論是為了
花圃來討論,故被告豐原區公所之詞不可採。
5、被告鐵路局所屬彰化電力段,曾於94年7月19日以
彰力字第0940001015號函,向被告豐原市公所通知
略謂:「貴所種植於南陽路街平交道至陽明街平交
道間鐵路沿線之行道樹,…請貴所速派員剪修以
利公安…」等語;被告豐原區公所其後即以94年7
月28日豐市公字第0940022099號函回覆略以「本所
近日將派員進行修剪」等語,若不是被告豐原區公
所栽種,則回函中必敘明非被告豐原區公所栽種類
似用語,惟回函中並無相關用語,足認被告豐原區
公所確係系爭樹木之管理機關。
6、兩造於102年7月8日會同鈞院至臺中市○○區○○
街鄰近育才街口處現場實施勘驗,均不爭執系爭樹
木傾倒前原係種植於鐵路沿線之柵欄外側磚造花台
之中,故此等路樹應非被告鐵路局所管理,而係由
該道路(即臺中市○○區○○街)之主管機關(即
被告臺中市豐原區公所)養護。且現場附近鐵路沿
線柵欄外側均設有花台,此等現場附近花台之中尚
種植許多路樹,其中部分路樹有遭修剪之情形,亦
應係被告豐原區公所派員修剪。
7、關於被證7切結書之土地認養,綠美化的設施包含
栽種的花木,在立切結書當時均由臺中市縣政府栽
種,故立切結書說明鐵路局如果要收回土地,須拋
棄綠化的設施,兩機關立切結書足證行道樹是由被
告豐原區公所所種植。另外被證3,會議結論一載
明田心路平交道花圃豐原區公所同意考慮用路人的
行車安全,由鐵路局來加以敲除,足證兩機關向來
有管理道路的綠美化及行道樹的栽種均由被告豐原
區公所來栽種及管理,被告豐原區公所否認栽種,
應無可採。如果被告豐原區公所否認該會議紀錄理
應於收到會議紀錄後反應會議紀錄的內容不正確,
再者,如果花圃非被告豐原區公所所管理,被告豐
原區公所也不需要派人來參與,被告豐原區公所沒
有任何證據否認這公文書。本件的綠美化的植栽是
在七、八年前就交給被告豐原區公所管理,但被告
鐵路局認為被告豐原區公所沒有基於誠信原則管理
,所以才在93年立切結書。
㈡系爭汽車為00年4月間出廠,於101年5月3日遭系爭樹木
壓損時,車齡已超過9年,已逾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且原告為系爭汽車所受損害實際
支出費用至多僅47,400元,其中22,000元又無從認定
係原告因本事故所支出之費用,故原告向被告請求國家
賠償61,000元顯屬過高,說明如下:
1、按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1000分之
369,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也就
是說車齡五年以上之汽車,零件折舊後之金額已低
於成本十分之一,應依成本十分之一計算。如前所
述,系爭汽車為00年4月間出廠,於101年5月3日遭
系爭樹木壓損時,車齡已超過9年,已逾前揭規定
之耐用年數,故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應依維
修零件成本十分之一計算。
2、原告陳稱其以22,000元之對價向訴外人「中華行」
購買報廢車做維修系爭汽車之材料使用云云,然依
其於書狀檢附之單據影本,該單據無買受人之記載
,亦未記載開單日期,不但無從證明該報廢車係原
告所購買,亦無從證明確係維修系爭汽車使用,其
據此向被告請求之部分,應非可採。
3、原告陳稱委請老豐原汽車裝潢百貨帆布行更新頂篷
支出4,500元,及向聯發汽車修配廠支出維修費用
20,900元部分,縱認確屬原告因本件事故為系爭汽
車支出之維修費用,亦應依前揭規定計算折舊後原
告所得請求之金額。
4、原告陳稱以每日500元計算之交通不便費用及請假
之工資損失等,然原告就此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
難認就此等請求為有理由,亦不待言。
㈢原告以鐵路局臺中工務段101年9月5日中工產字第00090
號公告,主張「鐵路局如認該土地已交由公所管理」,
何以公告「該處為鐵路局經管土地,嚴禁占用」云云。
然該公告純係被告鐵路局就經管之土地依法嚴禁他人未
經同意占用所為,與本件已交由被告豐原區公所管理之
情形有所不同,故原告據此認系爭樹木係由被告鐵路局
管理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等語,資為抗辯。
㈣提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以78年4月18日七八鐵工
產字第11495號函及所附78年4月7日會勘紀錄影本、臺
中縣政府99年7月23日府交道字第0990213835號函影
本、99年10月19日會勘紀錄影本、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
局彰化電力段94年7月19日彰力字第0940001015號函及
臺中縣豐原市公所94年7月28日豐市公字第0940022099
號函影本、系爭樹木傾倒前種植處(於鐵路柵欄外之花
台內)現場照片、現場附近其他現存路樹有遭修剪情形
之照片、臺中縣政府辦理「大甲溪水與綠文化生態廊道
工程」認養計畫書封面及切結書影本、臺中縣政府辦理
「舊山線后里自行車道景觀綠美化工程」認養計畫書封
面及切結書影本等附卷為證;並請求至現場勘測。
三、被告台中市豐原區公所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台中市豐原區公所陳述略以:
㈠系爭樹木種植之土地為被告鐵路局管理之鐵路用地,系
爭土地並未交付予被告豐原區公所管理,且系爭樹木非
被告豐原區公所栽種,又依據被告鐵路局臺中工務段10
1年9月5日中工產字第00090號公告主旨,及該公告係於
本事件發生後所為等情事,可知本件賠償義務機關應為
被告鐵路局。
㈡被告鐵路局以78年4月18日七八鐵工產字第11495號函認
為被告豐原區公所為本件賠償義務機關,惟被告豐原區
公所當時是為在系爭土地鋪設柏油始向被告鐵路局徵得
同意,並不表示同意種植花圃。且本案並不是被告所鋪
設之柏油路面有缺失導致原告受損,而是被告鐵路局管
理之土地上路樹傾倒所致,故本件賠償義務機關應為被
告鐵路局。
㈢關於被證3,被告豐原區公所雖曾於99年10月19日派楊
于萱出席參加「臺中工務段平交道護欄等設施安全強化
工程」之會勘,惟該工程牽涉到被告豐原區公所所管轄
的道路改善問題,故始派員參加。且該會勘紀錄未經楊
于萱簽名確認,故被告豐原區公所不同意該會議結論。
再者,該次會議後,因 楊于萱 請產假、縣市合併及人員
調動,故被告豐原區公所未再就該會議結論表示不同意
,但不可因此認定被告豐原區公所為管理機關。
㈣被告鐵路局以被證2臺中縣政府99年7月23日府交道字第
0990213835號函認為被告豐原區公所為本件賠償義務機
關,惟該公文並未判定被告豐原區公所係賠償義務機關
,僅是當時臺中縣政府應付被告鐵路局之官樣文章,且
該案並非被告豐原區公所負責賠償,故不能以該案作為
認定本案賠償義務機關之依據。
㈤被告鐵路局以被證4、5、6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彰化
電力段94年7月19日彰力字第0940001015號函及臺中縣
豐原市公所94年7月28日豐市公字第0940022099號函
影本、系爭樹木傾倒前種植處(於鐵路柵欄外之花臺內
)現場照片、現場附近其他現存路樹有遭修剪情形之照
片,認為被告豐原區公所為本件賠償義務機關,惟被告
豐原區公所為基層行政機關,基於保護居民生命財產之
職責,當即派員修剪路樹,但不能因此認為被告豐原區
公所有賠償之義務。
㈥被告鐵路局所提之被證7臺中縣政府辦理「大甲溪水與
綠文化生態廊道工程」認養計畫書封面及切結書影本、
臺中縣政府辦理「舊山線后里自行車道景觀綠美化工程
」認養計畫書封面及切結書與本案無關,且並無任何交
付本案土地予被告豐原區公所經管做綠美化之證據,故
不能作為被告鐵路局有利之證據。
㈦對於原告之請求,雖於國家賠償請求書載明原告修車費
用明細,然並非證明原告受有何種損害之證據。且系爭
汽車受損情形不嚴重,修復期間何須29天?又原告是否
因此每日支出500元費用,被告存疑,其餘皆引用被告
鐵路局所提出之答辯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貳、理由要領: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
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則本件原告汽車停放並未依法禁止停放
車輛之路旁,且依規定停放車輛盡量靠路邊未逾越標線,
卻因路旁公有種植之樹木管理欠缺,而倒下而壓損原告汽
車,則該路樹之管理機關,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本件系爭壓損原告車輛之路樹係坐落在鐵路軌道之圍柵旁
,即在圍柵之外圍土地上,鐵路局認該部分道路業經移由
台中市豐原區公所管理,則應由該公所負管理責任,而台
中市豐原區公所則否認係其應管理負責;是則:本件首先
應查明何被告為本件應賠償義務機關?
三、經本院會同二造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往現場勘測結果
,系爭倒木原坐落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上,該地號之土地為被告鐵路局所有,有該地政事務所10
2年7月8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並為二造所不爭執;且
經現場勘查及原告所附相片所示,原告所稱停車被壓位置
係在鐵路局之鐵道柵欄旁之泥土地,其旁則為柏油路面,
該倒木依原告所附相片及陳述為至少有卅年之「南洋杉」
木,該「南洋杉」木到底為何被告機關所種植己不可考,
但確為坐落在被告鐵路局之土地上,則被告鐵路局即為應
負維護責任之機關;被告鐵路局聲稱該路旁土地,業經交
給被告豐原區公所管理,然為被告豐原區公所否認,被告
鐵路局則迄未能提出相關之證據以證明確將該系爭倒木所
在之土地交由被告豐原區公所管理,雖提出交通部臺灣鐵
路管理局以78年4月18日七八鐵工產字第11495號函及所附
78年4月7日會勘紀錄影本、臺中縣政府99年7月23日府交
道字第0990213835號函影本、99年10月19日會勘紀錄
影本、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彰化電力段94年7月19日彰
力字第0940001015號函及臺中縣豐原市公所94年7月28日
豐市公字第0940022099號函影本、系爭樹木傾倒前種植處
(於鐵路柵欄外之花台內)現場照片、現場附近其他現存
路樹有遭修剪情形之照片、臺中縣政府辦理「大甲溪水與
綠文化生態廊道工程」認養計畫書封面及切結書影本、臺
中縣政府辦理「舊山線后里自行車道景觀綠美化工程」認
養計畫書封面及切結書影本等附卷為證,但為被告豐原區
公所否認該等文件與本案有任何關連,而經本院查閱所提
文件,僅為被告二機關間之一般公文往返,至多僅能認被
告豐原區公所曾使用被告鐵路局之土地舖設柏油路面,或
為綠美化工程,但無從因此而能推認被告鐵路局確曾將本
件系爭倒木所在之土地交付被告豐原區公所管理之事證,
是被告鐵路局既不能證明所有系爭土地委由被告豐原區公
所管理,則對該土地即應負管理之責,因該土地上之管理
有欠缺,致人民財產受損害,依法即應負賠償之責,因而
,本件應負賠償責任者為被告鐵路局應可確認。
四、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為:
1、車頂板金零件15,000元,前檔玻璃4,000元,前檔
玻璃隔熱紙3,000元,板金拆裝焊接12,000元,天
篷內裝3,000元,烤漆7,500元,電路維修2,000元

2、因車輛受損修復期間造成交通不便費用,共14,500
元(計算式:一日500元×29日=14500)。有相關之
請假紀錄及時薪資料為證。
五、經核:原告請求前述1、部分,其中原告所有汽車經被告
鐵路局管理之倒木壓毀後,車頂部分係向二手商店購置他
人報廢解體之汽車頂,並非以新品代替舊品,應無折舊問
題,則原告所支出之車頂板金零件費15,000元、前擋風玻
璃費4,000元、板金拆裝焊接費12,000元、天篷內裝費3,0
00元、烤漆費7,500元及電路維修費2,000元等均為修車必
要支付之費用,自可請求被告鐵路局賠償,而前檔風玻璃
隔熱紙費3,000元,則非必要之修理費用,此部分請求則
不應准許。原告請求前述2、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原告請求因車輛修護期間之交通不便費用計
29日,每日須500元,但為被告鐵路局所否認,原告對此
費用之支付,即應負舉證責任,依原告陳述原告請求每日
500元交通不便之費用,原告無法舉證,但原告確實因系
爭汽車無法使用而導致車輛修復期間出外交通不便,則原
告僅系外出交通不便而己,並未有任何其他替代之交通費
用支出之證明,而法律亦無所謂「造成交通不便」之賠償
規定,則原告請求「造成交通不便」之賠償費14,500元,
顯欠依據,而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鐵路局賠償在43,5
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5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於被告鐵路局敗訴
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
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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