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許惟婷
相 對 人  蔡怡貞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76元。
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
於民國102年8月22日102年度板簡字第1128號判決,應由
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十分之九。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
計算書所列臨櫃手續費應予剔除外,其餘部份經核屬實,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斐雯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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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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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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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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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3,276元│3,640×9/10=3,2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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