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2年度員簡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員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林哲世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後,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助字第
五五三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就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
路○○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0二年度員簡字第二六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
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
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
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
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
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
起異議之訴(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此有最高
法院91年臺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
(一)相對人係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民執字第38295號債權憑
證,聲請對債務人 林斯明 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
度司執助字第55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中
,嗣因聲請人對其中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
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財產權有所爭
執,遂另案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2年度員簡字
第268號繫屬中,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及民事訴訟卷
宗查核屬實。且查,系爭建物雖業經拍定,惟尚未將拍定之
金額分配予債權人,該部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既
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
第18條所定之事由,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揆之首揭規定意旨,自應准許。
(二)又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40,000元,
則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所應供擔保之金額,
依前揭說明,應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
之利息損害。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相
當於上開金額延後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相對人延後受
償期間,應視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為斷,由於何時確
定尚無定論,本院認以該訴訟至第2審確定之時間,即依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限(即第1審
10個月,第2審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
訴、分案等期間,約略估計為3年,並以法定遲延利息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認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66,000
元為適當(計算式:440,000×0.05×3=66,000元),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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