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他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他字第12號
原   告  苗寶珍
訴訟代理人  林至偉 律師
被   告  許幃穎
訴訟代理人  李玉海 律師
複 代理人  莊惟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臺北簡易庭一零四年度北
簡字第一二九八號),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
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
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29日以104年度北救字第12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訴
訟經本院以104年度北簡字第1298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
負擔部分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五
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
實,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故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60元(計算式:
5,400×2/5=2,160),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
240元(5,400×3/5=3,240),爰依職權以裁定向兩造
分別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均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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